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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林英傑

洪有財蔡明材林清陸許進財蕭明凱鄭長勝蔡東富林光燦陳秀男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許進財、陳秀男各如附表編號5、10「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5、10「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許進財其餘之訴、原告林英傑、洪有財、蔡明材、林清

陸、蕭明凱、鄭長勝、蔡東富、林光燦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蕭明凱、蔡東富各負擔5%、原告林英傑、洪有財、蔡明材、林清陸、鄭長勝、林光燦各負擔10%,餘30%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編號5、10「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許進財、陳秀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澎湖區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附

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又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工資應包含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給與),原告領取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舊制結清或退休而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結清金額或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原告陳秀男以外之原告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給與乃被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係屬恩惠性

給與而非工資。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立法意旨,兩造於退休前本得自由合意結清範圍,被告並無結清差額須再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原告為被告澎湖區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附

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附表編號1至8所示原告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

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原告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㈣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

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許進財、陳秀男(下稱原告許進財等2人,均已退休)得

請求退休金差額:⒈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給與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⑵查原告許進財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

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其每月所領取司機加給,係其提供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所獨有,該項給付是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其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及職級為何,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⑶又原告陳秀男領取之領班加給部分,由領班加給發給歷程(

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該項給付是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且亦係按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且係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顯為擔任領班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⑷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將系爭給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爭給與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固未列入系爭給與(見本院卷第203-1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就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爭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給與排除於平均工資外,是原告許進財等2人主張系爭給與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核屬可採。⒉得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⑴查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計入退休金計算

後,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則原告許進財等2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編號5、10「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許進財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252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⑵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給付原告許進財等2人上開金額,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則其等請求自如附表編號5、10「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許進財固主張利息起算日應係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即109年8月1日,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許進財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是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㈡原告林英傑、洪有財、蔡明材、林清陸、蕭明凱、鄭長勝、

蔡東富、林光燦(均未退休,下稱原告林英傑等8人)不得請求退休金或結清金額差額::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知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所定標準而不生拘束力,亦僅係勞工於符合退休金請領法律規定時得請求差額之問題,尚不因勞基法設有相關標準而得逕予變更雇主與勞工之結清協議合意範圍,是於勞工退休前,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⒉原告林英傑等8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

,雖主張其等請求係因與被告於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時,漏未將系爭給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此等差額請求權應於其等與被告對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約定合意後即可請求,而非實際退休時始得請求云云。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林英傑等8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定內容(即「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71至176、179至185頁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如數給付,原告林英傑等8人自無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林英傑等8人主張:兩造結清舊制年資時,關於系爭給與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約定為無效乙節,亦僅係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認其等未退休前即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

⒊原告林英傑等8人再稱其等得依年資結清協議書或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請求結清金額之差額云云,惟其等主張之項目本非年資結清協議書之合意範圍,且上開規定內容僅指勞雇雙方得以不低於法定標準結清舊制年資,並非勞工得請求約定內容與法定標準間差額之明文規定。再勞雇雙方約定結清方式低於法定標準時,該約定固仍屬有效(民法第71條但書參照),惟勞退條例第11條既無何逕而變更或擬制勞雇雙方合意為法定標準之意涵,自難認被告有何結清金額差額未給付。則原告林英傑等8人據此請求,亦無理由。

五、結論:㈠原告許進財等2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編號5、10「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5、10「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許進財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林英傑等8人依上揭規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結清金額差額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許進財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㈡假執行: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 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 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 1 林英傑 78年11月6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5,164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 洪有財 66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蔡明材 77年1月15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9,96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4 林清陸 68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11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5 許進財 67年11月26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蕭明凱 80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5萬5,183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1,599.5元 7 鄭長勝 76年10月10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666元 11萬1,43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2,932.5元 8 蔡東富 68年6月8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結清前3個月 0元 5萬5,44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結清前6個月 1,599.5元 9 林光燦 64年8月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18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10 陳秀男 63年1月25日 無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1.1667 退休前3個月 4,188元 18萬8,460元 110年1月31日 同左欄 勞基法施行後 23.8333 退休前6個月 4,188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