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何家柔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710元(含資遣費19萬977元、工資5萬5628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6736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萬3369元)暨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變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27萬5278元,其餘不變,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05年4月23日起任職在被告,擔任銷售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8700元及業績獎金,嗣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在LINE群組公告,被告因財務問題必須結束營業等語,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失聯,並積欠其111年11月份工資,其後被告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已於同年12月1日歇業,原告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1月30日。又原告申請自提勞工退休金百分之6,被告自原告每月工資扣減自提之勞工退休金2748元,然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發現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再將扣減之自提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被告於111年9月份、10月份工資各短付原告工資2748元,共5496元,是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工資4萬4196元、14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6736元、8日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萬3369元、資遣費19萬977元,共計27萬5278元。嗣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同年12月2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25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23日起任職在被告,擔任銷售人員,
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8700元及業績獎金,嗣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在LINE群組公告,被告因財務問題必須結束營業等語,其後被告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已於同年12月1日歇業,原告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1月30日;嗣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同年12月2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群組公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9日函及原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給付部分:⒈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1年11月份工資3萬8700元
,及自其111年9月份、10月份工資扣減其自提勞工退休金各2748元而未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考,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資4萬4196元(=3萬8700元+2748元×2月)。
⒉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年資為6年7月8日,而原告自111年11月30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起算(該日不計入),並扣除被告未正常給付工資之期間,往前回溯6個月即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各月份工資分別為4萬1807元、5萬1130元、5萬5588元、4萬9931元、5萬1397元、5萬2242元,合計為30萬2095元,再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萬9255元(=30萬2095元÷184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6萬2678元(=4萬9255元×0.5×6.6055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告任職於被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
告原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然被告已於111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將結束營業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工作至同年月30日,則被告尚應給付15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而依原告之平均工資換算,其日薪為1642元(=4萬9255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萬4630元(=1642元×15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部分: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
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前開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尚餘特別休假8日尚未休畢,而被告最後一次正常給付原告之月薪為5萬2242元,折算成日薪為1741元(=5萬2242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為1萬392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萬3369元即屬有據。
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歇業情事而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依同法第25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及工資等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均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就保法第11條、第25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4萬4873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