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洪三開被上訴人即被 告 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功儒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5 號請求回復職位等事件,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寬寬公司)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均廢棄,其中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寬寬公司自民國111 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2,000 元部分,因參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出生年月日為81年12月19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
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是應以5年薪資為基準。是以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5 萬2,000 元計算共計
5 年之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2 萬元(計算式:52,000× 12× 5 =3,120,000 );又上訴聲明第2 項另請求被上訴人寬寬公司給付薪資4 萬3,333 元部分,與前述上訴聲明第
3 項部分應合併計算,則上訴聲明第2 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3,333 元,加計上訴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312 萬元後,上訴聲明第2 項至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6 萬3,333 元(計算式:3,120,000 +43,333=3,163,333 ),是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316 萬3,333 元,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8,574 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等涉訟而提起上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 3之規定,上訴人應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 萬6,191 元,未據其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