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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丁忠銘

鄭良君吳啓慎邱鼎凰賴鋭潭江欽全黃振源李建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並

兼任司機,民國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年資)時,因被告未將原告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輪值夜班所得夜點費及兼任司機所得加給(下稱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結清年資差額」,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上開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是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之工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夜點費雖屬於工資,惟司機加給屬於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兩造於109年7月1日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明定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不包括夜點費或司機加給;又縱然夜點費、司機加給均應列入而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僅得認為舊制年資尚未結清,原告於退休前無權請求被告按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差額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於109年7月1日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時,被告未將原告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所得夜點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情,被告不爭執(卷第140、216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以夜點費、司機加給屬於工資為由,請求被告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發給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差額,被告否認之,爰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等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見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前,雇主尚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㈡原告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雖以被告未

將原告所得夜點費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少附表所示結清年資差額為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結清年資差額。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原告又尚未退休(卷第220頁原告陳報暨補充理由狀),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等情,縱然可採,亦僅得認為其約定不生結清效力,至於原告退休前,則尚無權請求被告於上開約定範圍外按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差額,須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差額。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2、第55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年資結清日為109年7月1日,幣別為新臺幣) 原告 受僱日 結清年資基數 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 結清年資差額 利息起算日 丁忠銘 76年4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8.5 結清前6個月 1,466.6667元+3,199元 179,628元 109年8月1日 鄭良君 76年4月4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8.5 結清前6個月 1,200元+3,199元 169,362元 109年8月1日 吳啓慎 87年3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5 結清前6個月 2,250元+4,266元 162,900元 109年8月1日 邱鼎凰 67年12月2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1,466.6667元+3,199元 207,71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3.6667 結清前6個月 1,400元+3,199元 賴銳潭 79年6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5 結清前6個月 1,666.6667元+4,266元 207,643元 109年8月1日 江欽全 68年7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0.1667 結清前3個月 1,050元+3,590元 208,8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4.8333 結清前6個月 1,050元+3,590元 黃振源 79年3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5.5 結清前6個月 1,508.3333元+3,199元 167,110元 109年8月1日 李建昇 78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1 結清前6個月 1,641.6667元+3,199元 150,061元 109年8月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