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複代理人 薛郁儒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訴訟代理人 王宥翔
邱柏越律師趙翊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卷第143頁),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