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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辛佩珍即飛弦藝術工作坊訴訟代理人 吳濟行律師被 告 VOLODYMYR YAREMCHUK(烏克蘭籍)

TETIANA NAHURNA(烏克蘭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VOLODYMYR YAREMCHUK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TETIANA NAHURNA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VOLODYMYR YAREMCHUK 負擔百分之四,被告TETI

ANA NAHURNA 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VOLODYMYR YAREMCHUK 以新臺幣柒萬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iTETIANA NAHURNA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第12條、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24條第1 項自明。查被告VOLODYMYR YAREMCHUK (下稱VOLODYMYR )、TETIANA NAHURNA (下稱TETIANA ,與被告VOLODYMYR 合稱本件被告)為烏克蘭籍,有伊等護照內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原告主張其前與本件被告各成立僱傭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本件被告卻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故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乙節,輔以本件被告現居於本院轄區,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也約定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揆諸首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並有管轄權。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58條亦有明文。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復明文約定以我國法為應適用之法律(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揆之前開規定,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成立飛弦藝術工作坊(下稱系爭工作坊),乃結合我國

與各國人士之表演團隊,本件被告則為烏克蘭籍表演藝術工作者,於109 年初與原告接洽來臺工作事宜,雙方遂簽署僱傭契約書,約定被告自109 年4 月30日起至離開我國止均會遵守工作規則,提供勞務予原告,原告並為伊等申請工作許可、安排各項演出工作;首份工作許可於109 年9 月7 日由勞動部核發,載明聘僱期間自109 年9 月15日至110 年3 月31日,本件被告工作內容為電視、電影、平面、廣告、拍攝、模特兒走秀、舞臺舞蹈歌唱樂器表演與電視節目錄影等,詎本件被告實隱瞞被告TETIANA 業已懷孕之事實,甫來臺即有6 個月身孕,首致後續3 個月演出機會即遭取消,原告與其他人員排練等相關成本均付諸流水,被告TETIANA 更以安胎為由拒絕原告安排之工作,自110 年農曆年後經常曠職,不僅嚴重影響原告經營及商譽,更自行成立舞蹈教室招班授課、擔任美語補習班家教,違反伊等工作許可規定之工作內容。

㈡其固原諒本件被告上述行徑,兩造再次於110 年重新擬定僱

傭契約書,約定至111 年4 月18日止為契約存續期間,且為免伊等再度違約,明文約定若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承攬工作、未經雇主同意藉由其他公司辦理我國工作證者將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此早於原契約書中明確約定,更屬就業服務法所為免外國人任意侵害我國人工作權、生存權之目的所為,在其早已提供契約書予本件被告檢視多日,伊等數年前也曾另與他人簽約在我國演出之情況下,要無不知之理。詎本件被告猶自111 年起拒絕履行提供勞務之義務,更有下列行為,違反不得兼職之前開約定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重大商譽及營業損害,難以金錢估量,應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當得分別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100萬元:

⒈本件被告均於110 年1 月11日至少到同年7 月期間私自在臺

北市○○區○○路000 ○00號6 樓臺北市私立林清煌舞蹈短期補習班等地開設舞蹈教室授課。

⒉被告VOLODYMYR 更於110 年2 月至同年11月間在德明科技大

學為英文授課,且於110 年6 月11日在臉書發表可參加線上課程之文章。

⒊本件被告亦至少於110 年3 月11日至同年7 月間就英文、編

舞為線上課程招生⒋本件被告復於110 年11月25日各與訴外人瑪麗安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瑪麗安公司)簽署勞動契約,約定110 年11月10日至111 年11月9 日期間至該公司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號或配合業務需要之特定地點擔任舞蹈老師。

⒌本件被告另自111 年1 月起即以另有工作安排,均拒絕履行原告安排之工作至同年4 月18日契約期滿為止。

⒍與兩造僱傭期間,又與訴外人繁星夏日娛樂工作室(下稱繁星工作室)成立僱傭關係,外接其他工作。

㈢爰依原始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後段、0315契約書第14條、10

09工作規則第1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VOLODYMYR 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TETI

ANA 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固成立系爭契約,但原告為伊等向主管機關所提在職

證明上之工作期間僅為111 年1 月25日至同年2 月28日止,且原告後期協助為伊等處理與其他雇主間之工作證事宜,是契約期間至多僅至111 年2 月28日後即告消滅;且原告以申請工作許可證為由,要求伊等簽立其早已事先片面擬定之契約書、工作規則,伊等不諳中文,英文用詞也不明確,原告不僅未提供穩定工作機會,卻課與伊等該高額違約金之規定,是該違約金約定應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款、第4 款規定無效。

㈡縱該等契約約定有效,原告主張事實亦有下列不實之處,伊

等各該行為均經原告知悉同意,蓋原告仍繼續與伊等簽立契約,是伊等自未違反該等違約金約定:

⒈就在臺北市私立林清煌舞蹈短期補習班開設舞蹈教室授課一

事,僅係與友人一同付費承租場地練習舞蹈,所受訪談影片祇係令在我國之俄語人士有機會認識本件被告、講述未來夢想,並無招生授課賺取費用之情。

⒉被告VOLODYMYR 並未擔任美語班補習家教,僅係參加夏令營活動。

⒊本件被告並未就英文、編舞為線上課程招生之情形,在臉書上僅係語音內容,方便眾人交流。

⒋本件被告固各與瑪麗安公司簽署勞動契約,嗣與夏日工作室

於111 年3 月簽約至同年11月尋得新工作止,但原告於110年10月得知伊等欲至瑪麗安公司工作時,即稱由該公司處理伊等工作許可證,甚於同年11月間表示若該公司未能準時工作許可證,得先使用原告申請之許可證等內容,更於同年11月16日至瑪麗安公司參與活動,嗣亦為其等申請工作證,顯屬同意,自無違約。

㈢縱認確有違反該違約金條款,違約金卻請求100 萬元甚不合

理,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因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宣告,故就駁回假執行部分應屬贅載,茲不贅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兩造曾自109 年4 月1 日起分別成立系爭契約,且經

原告為本件被告申請工作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10

9 年4 月30日契約書(下稱原始契約書)、勞動部109 年9月7 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78032號函暨在職證明、本件被告護照內頁影本、110 年3 月15日契約書(下稱0315契約書)、110 年10月9 日工作規則契約書(下稱1009工作規則)、勞動部110 年11月1 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8119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 年8 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10096824號函暨本件被告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111 年8 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本件被告歷來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新北市經濟發展局111 年8 月29日新北經登字第1111613870號函暨系爭工作坊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109 頁至第214 頁、第23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原始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首即揭櫫:提供勞務期間為109 年4月30日至離開我國為止等文字;1009工作規則復載:本件被告不可擅自決定辭職、終止合約及拒絕下張合約與僱傭關係一情(見本院卷一第57頁),姑不論1009工作規則該等內容是否過於單方限制本件被告終止權,自該等字裡行間以觀,實有持續在我國互為持續僱傭關係之意,顯見應係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至於歷來各契約書版本則係基於外國人工作許可之期限,兩造互為彼此間契約權利義務調整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要非終止而新成立一僱傭契約之意,合先敘明。復原告自述自111 年4 月18日系爭契約到期日起即未再與本件被告簽署更新之契約書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其更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違約金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9 頁),更有1009工作規則記載工作期間至111 年4 月18日止,堪認兩造自該日起確無繼續系爭契約之意,是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應自109 年4月1 日至111 年4 月18日止,首堪認定。

㈡原始契約書、0315契約書、1009工作規則固為定型化契約,

但原始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後段、0315契約書第14條、1009工作規則第1 條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之適用: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固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易言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571 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自原始契約書、0315契約書與1009工作規則格式以觀(見本

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237 頁),均屬固定格式,事先列好原告系爭工作坊名稱、各條約定內容(含中、英文),僅在契約當事人欄位、契約日期等處空白。復衡兩造間通訊軟體擷圖中呈現之締約、簽署過程(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至第529 頁),原告雖提供原始契約書電子檔予本件被告閱覽,然無得修正或協商除契約約定期間、當事人欄外之其他文字字眼,至其餘契約書,更有僅傳送契約圖片檔,要求於確認無誤後印出,以書寫方式填寫預先空白之姓名欄、國籍欄、生日與護照號碼欄位之舉措,可見該等契約書、工作規則實具固定形式,乃原告為利於與訂立新約之人士補充所需事宜之簽訂方便,預先單方擬定出之相關契約約款,當屬定型化契約,要無疑問。

⒊惟定型化契約與是否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

情形,尚屬二事。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乃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揭示,是外國人欲於我國工作,實有一定限制,除限制工作性質、種類且原則上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外,雇主亦不得指派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若有非法僱用外國人者,主管機關甚得不予核發工作許可甚或中止引進外籍工作者,雇主負有行政罰鍰甚或刑事罰則等規定,外籍工作者不僅會被廢止聘僱許可,更會被要求出境而不得在我國國內工作,是外籍工作者若為除工作許可外之工作,對勞雇雙方影響甚深,要無疑問。又如引入外籍工作者,多有為伊等安排住宿、熟悉我國文化、生活之需求,此自兩造間前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中所呈現原告告知長期工作地點時,猶須說明交通、生活便利性之情形供本件被告考量是否接受該等工作即悉,顯需付出相當時間、金錢成本,果若本件被告任意違反該等規定,私下承接未經原告事先確認或事後追溯工作性質與工作許可是否相符,原告當無從避免上述違法之可能性無疑,是於契約書、工作規則中約定該等違約金條款,要無不妥之處,難謂係純屬損害本件被告利益而訂立之約款,不足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況,自屬有效,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予酌減,要與約款無效無涉,併予指明。

㈢本件被告確有為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違反原告所主張之上

揭約定,然應僅以110 年3 月15日起至111 年4 月18日止所為違反之行為得為違約金請求之期間:

⒈按0315契約書第14條、1009工作規則第1 條各載:「PartyB

(按:即本件被告)is allowed to do it but is notallowed to bring PartyA (按:即原告)companydancers to take work outside , also PartyB is notallowed to create his/her own art group outside as

an indeoendence freelance artist included aftergetting APRC .If PartyB create new clients , it willbelong to PartyA ,……Breaking this rule fine isPartyB has to pay PartyA 1 million NT . 」、「未經雇主同意私自承接工作者,未經雇主同意藉由其他公司辦理在臺工作證者,罰金100 萬元(If PartyB take working andletting another company to apply another workingpermit without PartyA permission will be fined 1million NT .)」,業已明確說明倘未經雇主同意私接工作者、未經雇主同意由他公司辦理工作證者有違約金100 萬元之約定。至原始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後段固有不得與除原告外之他人接洽、任何工作都應讓原告知悉及應令他人向原告洽詢等相同約定,然無任何違約金之明確約定,且0315契約書、1009工作規則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約定,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違約金之期間,應僅有110 年3 月15日簽訂0315契約書以後方有適用,洵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曾在舞蹈短期補習班等地開設舞蹈教室授

課、線上課程招生、英文授課、拒絕履行原告安排工作,且於111 年3 月1 日與夏日工作室簽署僱傭契約外接其他工作一節,有110 年3 月12日電視臺廣播影像擷圖、舞蹈課程擷圖、IG擷圖、110 年6 月7 日與同年月14日中央廣播電臺訪問報導與譯文、YOUTUBE 影片擷圖、被告VOLODYMYR 臉書文章頁面、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內政部移民署111 年8 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10096824號函暨本件被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勞動部111 年10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22970號函暨本件被告工作許可文件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50頁、第319 頁至第327 頁、第567 頁至第569 頁、第

109 頁至第113 頁、第259 頁至第292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第47頁),特意載以:「We invite you to ourdance group ……」等文字,復臚列伊等得提供之舞蹈類型、演出適合場合等;臉書文章上更揭示參加伊線上課程之邀約,更記載自身學歷與教育背景、教學項目(含英語及編舞)等內容,復逕自留有自身LINE帳號以求他人聯繫,稽以本件被告更自述:伊等在我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2頁),果未經原告同意另接工作,要無維繫在我國生活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尚非子虛。本件被告固稱僅係與友人跳舞,並提出IG網頁擷圖為辯(見本院卷一第581 頁至第585頁),姑不問未提出任何承租證據資料,果若僅係私下社交活動,諒無特意就舞蹈工作室「開幕」一事安排採訪、報導,抑或提供各類通訊、社群軟體或手機聯繫方式,甚或花費金錢、傳送至網路平臺大肆宣傳之必要,顯見要非純粹友人聯繫情誼、交流之情,伊等所述乃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⒊惟原告就伊等與瑪麗安公司間簽約之主張,固提出本件被告

與瑪麗安公司簽署之勞動契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35 頁),但參該契約第1 條記載契約期間為110 年11月10日至111 年11月9 日期間,除本件被告係於110 年11月25日簽署外,原告確有允諾為本件被告取得該等合法工作機會且表示不會收取佣金之字語,也一同參與該等活動之事實,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活動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至第377 頁),堪認原告確有同意伊等至瑪麗安公司工作無誤。原告雖表示無教學工作證、瑪麗安公司負責人對本件被告工作態度十分生氣,故無同意可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第556 頁),但未能就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自圓其說,更未提出其仍反對之證據資料,是無從推翻本院此部分之心證,是其所為主張,要無足採。

⒋但參前開說明,本件違約金條款應自110 年3 月15日起方有

適用餘地,職是,被告VOLODYMYR 違反期間應為110 年3 月15日(即扣除110 年1 月11日至同年3 月14日)至同年11月、111 年1 月至同年4 月18日止,共約12個月;被告TETIAN

A 違反期間則110 年3 月15日(即扣除110 年1 月11日至同年3 月14日)至同年7 月、111 年1 月至同年4 月18日止,共約8 個月,堪以認定。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52 條均有明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各有前開違約期間,業如前述,是原告當可向伊等請求違約金,要無疑義。參原告自述其本得獲取三成利潤,本件被告原可獲薪資逾3 萬5,000 元,因伊等怠於參演,出席不到一半等節為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39頁),其每月本得自被告1 人中獲得1 萬1,667 元利潤(計算式:35,000÷ 3≒11,66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因本件被告出演不到一半,其因此每月所受損失計算為5,834 元(計算式:11,667÷

2 ≒5,834 )。被告VOLODYMYR 違反期間共12個月,故應酌減違約金請求至7 萬8 元(計算式:5,834 × 12=70,008);被告TETIANA 違反期間共8 個月,故應酌減違約金請求至

4 萬6,672 元(計算式:5,834 × 8 =46,672),爰予認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各給付予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該書狀繕本係於111 年11月10日送達伊等居留地址經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51頁、第55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3 頁),應於送達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自11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違約情形,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但應予酌減。從而,原告依0315契約書第14條、1009工作規則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VOLODYMYR 應給付原告7 萬8 元,被告TETIANA 應給付4 萬6,672 元,及均自11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本件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就伊等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本件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