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楊志榮
林坤厚葉家欣曾永城黃琦斌何忠平黃種植胡益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舊制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永城起訴時聲明請求退休金(院卷第49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變更其請求差額如附表「應補發舊制退休金」欄所示(院卷第213頁),核原告曾永城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曾永城起訴請求退休金,於112年3月23日更正附表「平均工資差額-司機加給」欄所示數額(院卷第213頁),依前揭說明,核屬更正之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北市區營業處「線路裝修員」,原告楊志榮、林坤厚、葉家欣、曾永城、黃琦斌、何忠平、黃種植等7人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而原告胡益銘除原本職務外兼職領班,被告按月發放金額固定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此等兼任司機或領班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被告給付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已然制度化,均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惟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並未將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渠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陳報狀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係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徵諸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包括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含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而原告於108年12月與被告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同意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則其結清後不得片面推翻協議約定,主張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而訴請補發結清金額。又員工兼任司機或領班,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或職級差別程度,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與勞務提供欠缺勞務對價性。且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制度施行已久,自始係被告為體恤慰勞員工所為恩惠性給與,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既非屬工資,則以偶發性或固定型態發放,均不影響其恩惠給與之性質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24至225頁)㈠原告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台北市區營業處「線路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之純勞工。
㈡原告分別自如陳報狀附表(院卷第213頁)「服務年資起算日
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即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起訴狀附表(院卷第49頁)「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或兼任司
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陳報狀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被告已與原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規定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已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除上開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金。
㈤如認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舊
制結清金,則被告應補發差額如原告陳報狀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將
其計入平均工資: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規定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次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線路裝修員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考量由正式員工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而同意支給兼任司機加給,有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可佐(院卷第103頁),佐以被告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院卷第101頁)。是原告楊志榮等7人之原工作非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堪認兼任司機加給與原告楊志榮等7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勞務對價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至原告胡益銘受僱於被告期間為線路裝修員,於舊制年資結清前領有領班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第1點所示,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第4點規定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並補充規定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得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院卷第99至100頁)。足見原告胡益銘因被告業務上需要兼設置領班帶班,以維護工安,所執行領班業務具有常態性,亦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業務需求,偶而為之有間,堪認被告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業務偶發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性工作可取得之給與,自符「經常性給與」要件,且為被告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獨有,與原告胡益銘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具「勞務對價性」要件。綜上,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兩造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所述「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自應列入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計算。
⒋雖被告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國管法第14條、第3
3條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並依系爭作業手冊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並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云云,並提出系爭作業手冊為參(院卷第187至194頁)。然按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前開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未另有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以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仍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另系爭作業手冊固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院卷第194頁),然系爭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至多僅為職權命令性質,雖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被告之受僱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且依前⒈說明,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相關單一薪給制、工資給與事項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所謂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又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定義之工資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得以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給內涵,及系爭作業手冊給與項目表,即推認原告已同意捨棄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至被告雖尚援引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暨附件、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經建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3409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院卷第177至185頁、第195至196頁),惟此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提出之前開函文,皆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年資或職級區別為必然,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是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並不影響因應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給予之勞務對價性,當難認定其僅屬恩惠性給與,要無疑義,是被告所辯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係未區分職等年資等之體恤、慰勞員工所為福利措施、恩惠性給與云云,亦無足取。㈡縱原告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亦不影響渠有關舊制年
資退休金差額之請求: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僱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⒉查被告雖辯以原告已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與伊結清舊制年資,
伊並已依約給付,原告自無從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原告不得再主張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結清年資云云。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該項目表未列入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等項)之規定辦理…」(院卷第185頁),然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應依勞基法規定計入平均工資,已認定於前,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而系爭協議書中之上開約款將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原告權益,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違反強制規定,渠等不受之拘束,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將屬於工資之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則無可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
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給與之差額: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末依兩造同意結清原告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
⒉查,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被告在計
算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渠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應屬有據。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渠等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舊制退休金」欄所示範圍內之退休金差額(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之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之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兼任司機加給及兼職領班加給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本件請求兼任司機加給及兼職領班加給計入退休金計算後,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舊制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則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求。又揆諸前揭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雇主倘未給付勞工退休金,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屬遲延給付,原告固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然因渠尚未退休,本件僅係請求舊制結清金額之差額,應無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之餘地,則原告上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表編 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民國) 結清基數 (個) 平均 工資 差額 (新臺幣) 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 制退休金 (新臺幣)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領班加給 1 楊志榮 84.2.23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3,199元 97,570元 97,570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0.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3,199元 0 2 林坤厚 81.5.16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4,266元 140,778元 140,778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3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4,266元 0 3 葉家欣 84.2.23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4,266元 130,113元 130,113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0.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4,266元 0 4 曾永城 80.4.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3,461元 119,152元 119,152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4.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3,453.6667元 0 5 黃琦斌 78.12.17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3,199元 113,565元 113,565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5.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3,199元 0 6 何忠平 74.12.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3,590元 143,600元 143,600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40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3,590元 0 7 黃種植 79.1.17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3,199元 113,565元 113,565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5.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3,199元 0 8 胡益銘 79.7.6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0 111,965元 111,965元 3,199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0 3,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