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訴訟代理人 臧璟律師被 告 李敏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受僱於原告,先後擔任理財業務人員及電話行銷人員。詎被告於107年至110年間利用代保管其配偶張毓修之母親即訴外人吳素月以及其配偶之妹妹即訴外人張杏瑜的被告銀行存摺機會,未經吳素月、張杏瑜之同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先後匯至被告所實質管領之張毓修的原告銀行或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就前開爭議款項,原告已於111年5月19、20日與吳素月、張杏瑜簽訂和解協議書,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1,296元、131萬元,原告即受有共計224萬1,296元之損害,吳素月、張杏瑜並已將其等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爰先後依①財富管理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暨行為標準第8條、財富管理從業人員自律條款及行為準則聲明書第9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②民法第179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③民法第184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④民法第179條規定;⑤民法第184條規定;⑥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224萬1,296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LIN
E對話紀錄、對帳單(交易明細)/交易憑證、傳真列印申請書、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和解協議書、會計部整批匯款轉帳中心記帳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富管理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暨行為標準、財富管理從業人員自律條款暨行為準則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查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
違反財富管理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暨行為標準、財富管理從業人員自律條款暨行為準則聲明書規定,代客戶即吳素月、張杏瑜保管存摺,並代為辦理臨櫃業務與處理各項交易,原告因而與吳素月、張杏瑜簽訂和解協議書,並賠償其等共計224萬1,296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萬1,296元,即屬有據。
至原告就該等金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184條規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因與前開請求權屬先備位關係,且經本院認定被告應就此部分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再予審酌。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萬1,296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宣惟附表一:吳素月之元大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張毓修之元大銀行帳
戶的時間、金額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07年10月22日 22,000元 本院卷第51頁取款憑條 2 107年12月3日 7,500元 本院卷第52頁取款憑條 3 107年12月7日 7,000元 本院卷第53頁取款憑條 4 108年1月18日 7,400元 本院卷第54頁取款憑條 5 108年2月12日 7,600元 本院卷第55頁取款憑條 6 108年3月6日 6,800元 本院卷第56頁取款憑條 7 108年3月13日 178,726元 本院卷第57頁取款憑條 8 108年3月21日 269,289元 本院卷第58頁取款憑條 9 108年4月8日 269,828元 本院卷第59頁取款憑條 10 108年4月19日 118,210元 本院卷第60頁取款憑條 總 計 894,353元附表二:張杏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張毓修之元大銀行或
安泰銀行帳戶的時間、金額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09年2月14日 100,000元 本院卷第37頁取款憑條 2 109年2月18日 60,000元 本院卷第38頁取款憑條 3 110年5月11日 300,000元 本院卷第39頁取款憑條 4 110年5月12日 850,000元 本院卷第4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 總 計 1,3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