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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 告 何瑞琛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被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自民國83年5月1日起任職在被告,擔任業務人員,並於9

4年7月1日轉換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且尚未結清其勞工退休舊制年資,其舊制年資為11年2月,嗣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舊制年資之勞工退休金,詎被告竟未依法將原告之全勤獎金及業務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舊制年資之勞工退休金短少,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155萬4089元,是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25萬9015元(=155萬4089元÷6),又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基數為23,故被告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為595萬7345元(=25萬9015元×23),然被告僅給付131萬5600元,尚有差額464萬1745元(=595萬7345元-131萬5600元),原告乃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1年3月10日進行調解,就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調解不成立。又原告於110年9月至11月均有達成業績目標,且客戶無積欠應收帳款,依被告制定之業務獎金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可得領取業務獎金分別為40萬960元、27萬2587元及8萬711元,然被告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民法第486條等規定,及系爭辦法之約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9萬6003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業務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原告歷來受領金額亦不固定,更非原告一己勞務之付出而必獲得之報酬,具有盈餘分紅性質,為雇主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是被告並無短發原告退休金;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9月至11月業務獎金,惟被告在職時未收回同年9月至12月業務獎金之應收帳款,後續是由被告公司其他同仁收取,不符合系爭辦法「須當月份應收帳款收回始得發放」之約定,且因系爭辦法係依附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被告收回上開月份業務獎金之應收帳款時,原告已退休,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消滅,原告自無從領取業務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3年5月1日起任職在被告,擔任業務人員,嗣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退休,並領取退休金131萬5600元。

㈡原告退休前每月領取項目為本薪4萬2500元、伙食費1800元、

專業加給9900元、交通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㈢原告任職期間,被告訂有系爭辦法如被證3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辦法之約定內容,年資3年以上之業務人員業務獎金

計算方式為「總業績扣除全薪三倍及相關費用後×獎金比例」,業績扣除項目包含中秋月餅、尾牙禮金、禮品、桌曆、筆記本、差旅費等交通費、交際費相關費用,且如上月業績未達標則須回補,並於當月份應收帳款全數收回始得發放,若未來因調整帳產生獎金比率提高須提出通用單審核調整內容,審核過後方能列入業績(見本院卷第131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前總經理丘景麒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業務獎金計算要扣除成本,例如「CARRIER KB×20%」的「KB」指船公司相關費用,是包括交際、送禮、應酬的雜費總合。在客戶倒帳、沒有給付託運價金、或扣除相關成本後虧損的狀態,虧損的話當然不可能給獎金,要有獲利才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97頁),且原告亦不否認確實知悉系爭辦法之約定內容,顯見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非繫於勞工一己勞務之付出,被告係就逐筆訂單加以審視,除將全薪3倍列為扣項以估算其一定營運成本外,尚須再扣除業務承攬成本(KB)之百分之20、信欠利息、逾期利息、交際費、交通差旅費、回補上期等項目後,始屬業務人員之淨業績,再乘以獎金比例後,為業務人員可獲之獎金,足認業務人員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領取獎金,又業務獎金之發給與否或金額高低,尚須視被告之利潤而定,其中包含前開與勞務無關之全薪3倍門檻、未達標時回補與否、承攬成本、交通費、交際費、應收帳款收回與否等因素,若業務人員招攬之交易結果有虧損或業績未達基本門檻致被告未能獲利,縱有勞務之付出,亦無法獲得獎金,與工資所具「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未合,而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堪認業務獎金實係屬激勵、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付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有據,應予採信。

⒉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查原告之舊制年資為11年2月,其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23基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業務獎金非屬工資,已如前所述,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當日不計入)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各月份工資均為5萬8200元,則其平均工資為5萬6935元(=5萬8200元×6月÷184日×30日),復乘以原告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23基數,則原告得請領之勞工退休金為130萬9505元,然被告已給付原告131萬5600元,已逾上開數額,並無短少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64萬1745元等語自屬無據。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0年9月至11月之業務獎金75萬425

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業務獎金屬激勵、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付,業如前述,而計算前揭業務獎金之應收帳款係原告退休後由被告公司其他同仁收取一情,原告亦未加以爭執,顯見前揭業務獎金係原告退休後始符合發放條件甚明。從而,前揭業務獎金因屬激勵、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付,自當以發放時仍在職為領取條件,既原告已於110年12月31日退休,於前揭業務獎金發放時已非在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業務獎金75萬4258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民法第486條等規定,及系爭辦法之約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39萬600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