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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鍾文美(即鍾揚武之繼承人)兼 代理人 鍾奕仁(即鍾揚武之繼承人)異 議 人 鍾育霖(即鍾揚武之繼承人)視同異議人 鍾依伶(即鍾揚武之繼承人)

趙愷(即鍾揚武之繼承人)

范姜群祥(即鍾揚武之繼承人)

范姜群福(即鍾揚武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相 對 人 陳銘華(即陳春成、陳𠋅之繼承人)

陳阿孌(即陳春成、陳𠋅之繼承人)

陳阿娥(即陳春成、陳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之聲明異議,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8月29日52年度執字第5012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56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相對人陳𠋅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死亡(見抗字卷第49頁),經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陳銘華、陳阿孌、陳阿娥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見抗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件於異議人及同造債權人之繼承人鍾依伶(即鍾揚武之繼承人)、趙愷(即鍾揚武之繼承人)、范姜群祥(即鍾揚武之繼承人)、范姜群福(即鍾揚武之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上開人等,爰併列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權人鍾揚武當年確實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於法院,新店地政事務所才依本院來函查封債務人陳春成所有系爭土地,並為系爭登記,因此異議人不可能再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繼承人要提出清償證明後,才可撤銷查封,或本院應將執行名義正本返還與異議人等語。

四、經查,前於59年間債務人陳春成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碇段石碇小段16-3、16-2地號土地,16-3地號係自16-2地號分割而來,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債權人鍾揚武即異議人與視為異議人之被繼承人經本院52年度執字第5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限制(查封)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迄今仍未塗銷,相對人誤以為系爭登記係因假扣押而為,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命異議人起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全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即聲請本院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程序,並命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異議人逾期未提出,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52年度執字第5012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8號駁回異議,異議人仍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66號裁定廢棄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8號裁定,發回本院,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即52年度執字第50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五、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亦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故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啟,以有執行名義為必要,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以原案號即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而系爭土地又係經系爭執行事件為系爭登記,雖應可認債權人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依法定程式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已銷毀,異議人亦無法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本院執行處自無從查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係以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確定執行範圍為若干。至異議人主張應由相對人提出清償證明後,才可撤銷系爭登記,核屬關於系爭登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得強制執行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