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3號異 議 人 李家驥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廢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勞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司執全卷第9-17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異議人,並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0萬2,142元(見司執全卷第25-26頁)。嗣本院執行處以異議人於111年12月23日收受系爭裁定,至112年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見司執全卷第39-40頁)。異議人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1-13頁),經本院前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本院,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12月23日間收受系爭裁定,命相對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異議人,並按月給付異議人50萬2,142元。惟相對人僅於112年1月19日匯入60萬141元,針對應於112年1月25日應給付該月份薪資尚欠40萬4,143元未給付。是異議人係於相對人遲付該月份薪資後,始有聲請國家以強制力實現權利內容之必要,應自斯時起算30日。異議人於112年2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遲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收受系爭定暫裁定後逾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以原裁定駁回聲請,有所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如債權人逾期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乃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限制債權人聲請保全執行之期限(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係為保全將來債權之實現,以確保將來終局執行為目的,為防債務人將其財產隱匿、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現狀,乃先予禁止債務人處分行為,惟因現代社會之法律思想已由傳統之事後損害賠償制裁方法,進入以事前之預防損害及實現權利保護措施,從而保全程序之裁定內容與保全執行方法,演進為暫時滿足權利,以確保現在權利不受加害之執行,即假處分之裁定,由一般假處分,演進包括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是強制執行法第五章規定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即所謂保全執行,自包含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由強制執行法第140條規定「假處分之執行,除前3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明載「因定法律關係暫時狀態而命債務人即為給付之假處分裁定,例如定終身定期金契約或扶養關係暫時狀態,並命債務人按期預行支付定期金或扶養費用者是。以此項裁定為執行名義,須依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始能實現債權人之定期金錢債權」即明。是債權人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為之始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參照)。㈡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之一種,且勞動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有關勞動事件之程序,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部分,自仍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勞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是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訴而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定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處分,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為滿足性之假處分,就該處分之執行,勞動事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規定準用關於行為及金錢請求權執行之規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有強制執行聲請期限之限制。此與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依該法第85條規定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規定之情形,顯然不同。㈢異議人因提起本案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向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聲請相對人為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高院認具保全之必要性,以系爭裁定准許異議人之聲請,有系爭裁定可據(見司執全卷第9-17頁)。又異議人於111年12月22日收受系爭裁定,至112年2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司執全卷第7-8、37頁),顯已逾30日。依上說明,系爭裁定已因異議人收受後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而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異議人自不得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