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洪國源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就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抗告費用補充裁判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二項應補充「發回前之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87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鈞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於112年4月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4304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鈞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下稱發回前原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廢棄該發回前原裁定,後鈞院另以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4號更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然就聲請人於抗告審所支付之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為裁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聲請該程序抗告費用應命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漏未就發回前之抗告費用為裁定,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有理由,爰就上開脫漏部分為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