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2號異 議 人 蔡顯進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代 理 人 陳泓東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沒有拆除,怎會有拆除補強鑑定費、拆除計畫設計及監造費、拆除費用等支出,原裁定顯有未洽,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9月11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第1154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支出拆除補強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83,560元、憲警旅費12,400元、地政規費8,000元、拆除計畫設計及監造費199,010元、拆除費用842,044元之事實,有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9月11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收鑑定申請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憲警旅費收據、謝慧柔建築師事務所收據、誠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足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未編頁碼、司執聲卷第6至33頁、第41至58頁),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345,014元,核屬有據。
㈡本件異議人僅未爭執憲警旅費12,400元、地政規費8,000元,
其餘費用均聲明不服,辯稱:本件僅是將拆除範圍圍起來,沒有執行拆除云云。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於108年11月1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德字第115413號命令命異議人於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因異議人未依限自動履行拆除,且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0號、131-1號、133號、135號等房屋之部分範圍,有109年2月4日履勘筆錄、相對人109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之附圖及照片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㈠未編頁碼),故本院民事執行處認本件拆除範圍恐影響房屋結構,而有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實施鑑定之必要,經該公會以109年9月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分析結論彙整認為:「建議保留屋頂鋼棚架及其外牆之完整性,及全部隔戶牆、鋼筋混凝土梁及柱,以及鋼柱,以保持鑑定標的物未拆除範圍之原有耐震及耐風能力。」,並建議:「1.拆除及補強施工期間須配合施作臨時支撐,以維施工安全。2.拆除既有結構建議採鋸切方式,以避免周邊結構產生裂損現象。3.補強設計及施工監拆應委由專業技師辦理」,而提出方案一及方案二之拆除方案等語。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0年1月4日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含補強計畫、補強設計及施工監拆應委由專業技師辦理)之執行命令,經相對人先後於110年2月8日、110年5月11日提出謝慧柔建築師簽證之拆除計畫書及經行政程序由專家審核後所確定之拆除暨補強工程拆除計畫書,相對人再於110年5月27日具狀陳報本件拆除工程由誠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且拆除方式依系爭鑑定報告方案二及拆除暨補強工程拆除計畫書辦理,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111年1月10日及11日至現場執行拆除完畢。上開情事,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以,本件為確保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委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及專業建築師出具拆除計畫書與負責現場監造,並交由營造公司執行拆除工程等作業,自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均係為達成執行目的所為之支出,自屬執行必要費用。又本件係採系爭鑑定報告方案二拆除方式,亦即拆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31之1號之二層地坪及其上之二樓房間木造牆板,以及二層房間之頂板蓋鋼梁一併拆除;同址133號二樓地坪切除部分樓版後,設置水平桿及對角斜撐之C型鋼或角鋼銲接固定;同址135號考量地面一樓南側外牆之穩定需求,二層地坪切除範圍須予減縮,有系爭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㈡可佐。是本件業依上述方式,經相對人預納費用後,由誠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拆除完畢,至為明確。不因本件係房屋部分拆除,為維持建物結構安全之考量,有切除範圍減縮之處置,而異其情形。異議人謂本件沒有執行拆除云云,顯然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完畢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洵屬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1,345,01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