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9號異 議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相 對 人 林子濱(兼林聯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1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17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6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6月26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之說法,並無法證明倘若解除保險契約後,其即無資力維持生活所必需,相對人以己身之年事已高、病痛纏身之說法,實則為逃避債務清償責任。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具狀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新20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存在,系爭保單試算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9355元。原裁定以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不相當,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保單為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之生效日為82年7月7日,保單已繳費期滿,相對人
得領取生存保險金,於契約滿期生存時,亦得領取滿期保險金,此外尚有給付殘廢、身故保險金,此有南山人壽112年5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5035號函、系爭保單基本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3、199-204頁)。是若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將導致相對人對已繳費期滿之保險所生保障全然喪失。又相對人出生於42年,現年70歲,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依相對人之年齡,倘若將系爭保單解約,衡情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且系爭保單生效日在本件原執行名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799號支付命令成立之前,自非相對人為避免追償而藉由保險機制隱匿財產所為。是相對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大於異議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影響相對人之利益甚鉅,本件如依異議人之聲請終止系爭保單以為變價,尚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