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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54號異 議 人 李慶榮相 對 人 黃政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05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第一次強制執行已繳納執行費在案,伊主張撤回係因相對人承諾還款,伊撤回之真意為日後債務人如違背還款,將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請鈞院換發債權憑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撤回退還裁判費與伊之真意不同。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惟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故應視各個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得準用。參酌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定「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撤回起訴之時點,且債權人撤回執行非必然發生終結案件之結果,是債權人於執行程序撤回強制執行者,尚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退費規定之準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25號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依強制執行第10條第2項視為撤回者,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參照),即撤回執行或經通知逾10日仍未聲請續行執行之債權人,對於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已無請求權,債權人既對支出之執行費用已無請求權,自無從於債權憑證上加註或記載該筆執行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6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5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獲字第80527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嗣異議人以伊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93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前案),已繳納執行費,嗣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註記已繳納執行費,本件係重複繳納,而提起聲明異議並聲請退還執行費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異議人主張伊撤回之真意為日後債務人如違背還款,將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撤回退還裁判費與伊之真意不同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已撤回前案之強制執行聲請,對於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已無請求權,自無從於前案執行名義上加註或記載該筆執行費用。矧以,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於執行程序撤回強制執行者,尚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退費規定之準用,亦與債權人撤回真意為何無涉。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