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55號異 議 人 余范玉春代 理 人 陳福隆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亦分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本件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並經異議人於同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異議狀各1份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提理由、各項計算數字及責任歸屬實有疑義,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且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前於110年9月27日執本院109度重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異議人強制執行如下附表一所示內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206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7月3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71,942元(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司執字第102065號卷(下稱執行卷)、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卷(下稱司執聲)屬實,先予指明。
㈡、就相對人前開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額乙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25日執行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本院111年1月10日、111年10月14日、112年5月11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11年7月28日、111年10月26日代收收據、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電子發票證明聯、112年5月19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司執聲卷第11至31頁),堪信為真。且查:
⒈關於異議人質疑執行費73,692元部分:
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100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100元者,以100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加徵後,每100元徵收8角,亦即按執行標的價額千分之8計算執行費),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亦有明定。觀諸相對人於110年9月27日具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本件執行標的之執行費用:
①關於拆屋還地部份,聲請執行時異議人占用如下附表一編號1所示A部份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總面積20.95平方公尺)所坐落之土地,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5,0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執行卷宗可稽,是此部份依上開徵收標準核算執行費用應為72,906元(計算式:435,000元×20.95平方公尺×8/1000=72,906元);②關於金錢債權部份,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98,295元,故此部份依上開徵收標準核算執行費用應為786元(計算式:98,295元×8/1000=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以確定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執行費共計為73,692元(計算式:72,906元+786元=73,692元),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⒉關於異議人質疑員警協助執行差旅費2,400元部分: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執行,先後於111年1月10日、110年10月13日、112年5月11日履勘現場,且均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派員警2名至現場協助執行。又互核上開111年1月10日、110年10月13日、112年5月11日執行筆錄錄,均有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員警到場協助執行之簽名,有各該筆錄附於執行卷宗可查,且相對人支出員警差旅費,亦核與其提出繳費收據相符(見司執聲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此項費用之支出係為使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異議人主張其不應負擔此筆費用,並非可採。
⒊關於異議人質疑土地複丈費4,000元部分:
查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1月15日已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執行日3日前逕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並協調會合地點、準備界標器材(油漆、界標、鋼釘、界繩等)後,於111年1月10日在現場等候;復互核111年1月10日執行筆錄亦明確記載:「請地政人員依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A部分,並界定拆除點」等語,並有古亭地政人員之到場簽名,有前開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宗可查,足見於前開執行確有地政人員到場協助之必要,且有到場之事實,此項費用之支出顯為使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異議人主張此筆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云,亦非可採。
⒋關於異議人質疑結構安全鑑定費98,400元部分:
查本件執行拆除之系爭建物因緊鄰他人建物,且僅拆除房屋之一部分,有委請鑑定機關鑑定施工計畫必要,本院執行處遂於111年1月19日函請兩造於文到10日內具狀就執行方法係①由相對人自行提出拆除施工計畫及安全結構防護計畫,再委由鑑定機關鑑定所提計畫是否安全可行,或②直接委由鑑定機關出具拆除施工計畫及安全結構防護計畫;鑑定機關擬委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機關等節,表示意見。前開函分於同年1月22日、1月25日送達相對人及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相對人收受後旋於111年1月28日回函表示:願採取上開執行方法①,並對鑑定機關為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一節,表示無意見之意旨,而異議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且迭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3月7日、111年5月12日先後函催異議人就相對人前於111年2月21日所提之拆除計畫表示意見,其仍未表示意見。本院執行處即於111年7月13日檢附相對人所提出之拆除計畫書函送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請其鑑定是否安全可行,經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定期履勘現場,並於111年10月18日函知繳交鑑定費93,400元(總鑑定費為98,400元,經扣抵申請費5,000元),可知本件執行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有到場鑑定之必要且有到場之事實,此復與相對人提出之繳費收據相符(見司執聲字卷第25至29頁),核此項費用之支出係為使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異議人主張其不應負擔此筆費用云云,顯無可採。
⒌關於異議人質疑待拆除費用93,450元部分:
經查,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對異議人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執行內容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自動履行,逾期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如異議人未依自動履行,請相對人於期限屆滿時,具狀陳報異議人履行情形。上開自動履行執行命令於110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宗可稽。嗣據相對人於110年11月5日具狀表示:異議人未自動履行等語,本院執行處即於111年1月10日至現場履勘,並明載當日執行過程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在場自行開門,稱「此處我自己住,依個人住,原來使用瓦斯桶,現在沒有用,沒有天然瓦斯管」;請地政人員依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A部分,並界定拆除點等語;另觀之112年5月11日執行筆錄(履勘)明載:「債權人與債務人確定拆除點,並諭知債權人拆除時,務必依拆除計畫及技師公會報告審慎拆除。債務人請求拆除時鐵捲門及馬達小心拆除。電力公司稱電錶不拆,僅請債權人剪除拆除範圍即可。臺北自來水公司稱水錶在拆除範圍外,不影響拆除。債權人稱今日可將支撐做起來,工作天約七天可完成。經協調後,債權人請求依法執行。事務官諭知,請債務人與非工作人員退出拆除範圍。事務官諭知,請債權人將拆除完成後陳報照片到院。10:55結束執行。」等語,有上開履勘期日之執行筆錄及相對人112年5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十)狀暨現場照片附於執行卷可佐,足見異議人未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自動履行系爭執行內容(即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且於111年1月10日履勘時,亦無依系爭執行內容履行拆除房屋、騰空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情事,則相對人後續為順利執行系爭執行內容而支出拆除系爭建物等相關費用,乃為系爭執行事件所必要之支出,即為使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異議人主張不應負擔此等費用,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71,942元,並加計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一: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內容(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 內容 1 異議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1小段382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中正一土字第02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項目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給相對人 2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97萬9,478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予相對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0,038元。 3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98,295元,及自訴訟費用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執行費 73,692元 2 員警協助執行差旅費 2,400元 3 土地複丈費 4,000元 4 結構安全鑑定費 98,400元 5 待拆除費用 93,450元 總計 271,9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