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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59號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芮慈(原名:陳育慈)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41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4415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7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7月3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病情穩定,觀其就醫紀錄均是健保給付項目,社會性保險及福利制度已保障全體國民基本之就醫及生活所需。遑論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並非醫療保險,相對人甚至自陳其實不太記得有系爭保單存在,系爭保單僅是幾十年前基於幫朋友捧場之情況下隨意投保。又在相對人自陳頻繁就醫且無法穩定工作之情況下,相對人仍未動用該保單,可見相對人經濟狀況良好,系爭保單並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相對人於患病就醫期間仍在投放之買賣房屋資訊,所留連絡電話之接電者仍是相對人本人,顯示相對人尚在執業中。縱使相對人確已無力經營,其子女本有扶養之義務,尚不能因相對人無法工作即認為其資產均為生活所必須。況本院可逕為解約,再酌留部分生活費予相對人之方式為執行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776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處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4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南山人壽於112年4月28日陳報有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保險(即系爭保單)存在,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9798元,另有可領取之保單失效溢繳紅利7813元。本院於112年5月2日將第三人扣押結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並通知本院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予異議人。嗣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之生效日為73年12月20日,保額為10萬元,現狀態

為有效、無須繳費,系爭保單之給付項目包括生存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109年7月1日迄今無理賠紀錄等情,有南山人壽112年4月28日陳報狀、112年7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7383號函、112年11月10日南壽理字第1120015475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系爭保單早於73年間即已投保,相對人業已依約繳付保險費完畢,將來可能領得之保險理賠係失能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本院審酌系爭保單係遠早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債務發生前即已投保,將來預期可領之保險給付限於身故、殘廢之特殊情形,再佐以相對人出生於47年12月,現年64歲,111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經確診罹患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治療中,此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在卷可佐,堪認本件執行法院若予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過大,與異議人獲得之債權清償利益間顯失均衡,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