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2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林秋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99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992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法自行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保險資料,又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有將相對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列入執行標的,係因相對人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時,為證明其個人資力而提供該保險之送金單資料,並非異議人有查詢管道可知相對人投保情形,相對人知自身無法清償債務後即無法聯繫,更遑論從相對人口中問出名下有哪些保單。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12年5月24日已具狀陳明,其無從基於債權人
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而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詢等情,有陳報狀可參(見司執卷第67頁)。足見異議人係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投保保險金債權之資料而未查報。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而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發現相對人可供扣押之財產,如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況相對人確有另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之事實,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異議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投保保險金債權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與法不合一節,應可採信。㈡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予查究,逕函知異議人
補正相對人投保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及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等文件,而以異議人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函詢壽險公會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