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1號異 議 人 孫偉倖相 對 人 施正騏
孫榮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45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伊有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109年簡上字第15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施正騏、孫榮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725元而非85,368元。伊應相對人要求一起代向承租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相對人二人係一起受託代收第一年之租金,並無多少之分,亦即不真正連帶關係,與民法第271條規定情形不同,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即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579號偕同提領租金事件辦理。而由高雄地院109年簡上字第150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所示,可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施正騏、孫榮吉)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孫偉倖)新臺幣170,72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且未據異議人為爭執。是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既未載明「連帶」之旨,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能依執行名義之記載,認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又其債務之內容為給付金錢,屬於可分者,故數債務人應平均分擔之,據此為強制執行,對於執行名義未記載之事項,並無審酌餘地。異議人雖辯以系爭債權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關係云云,然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然觀諸本件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固皆因委任契約而對異議人負有債務,然其對異議人債務之發生原因亦皆相同,與前開不真正連帶債務尚屬有間,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是異議人本件既係聲請執行其一相對人施正騏在晏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股份,原裁定以系爭債務屬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進而部分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