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2號異 議 人即利害關係人 葉凱傑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洪翊崎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285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28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債務人洪翊崎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債務人洪翊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2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2年4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洪翊崎名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債務人洪翊崎雖依法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
㈡然原處分有關異議人名下應有財產價值5,000,000元之認定,
應有所違誤,是以,系爭保單應係債務人洪翊崎負擔對異議人之扶養義務所必要,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債務人洪翊崎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㈡查,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系爭保單
應係以債務人洪翊崎為要保人所投保之商業保單,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裁定意旨及我國保險法之相關規定,系爭保單雖係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惟債務人洪翊崎仍係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之實質權利人。因債務人洪翊崎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性質上係洪翊崎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系爭保單是否適宜強制執行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系爭保單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即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為判斷之基準。
㈢次查,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職權調閱之異議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記載(見原處分卷第79頁至第86頁),異議人於110年間名下應尚有財產9筆,公告現值高達5,711,640元,依社會通念而言,應難認係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未有相關事證得證明系爭保單已由債務人洪翊崎或異議人進行請領,是依卷內現有資訊而言,應難認系爭保單債務人洪翊崎或異議人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強制執行法均衡保障債權人依法受償權利之立法意旨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於債務人洪翊崎及異議人均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系爭保單確為債務人洪翊崎或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情形下,本件應不宜逕為有利債務人洪翊崎及異議人認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債務人洪翊崎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債務人洪翊崎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