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9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相 對 人 林萬蘭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76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保單號碼A5BA834670及ASM0000000之終身壽險,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實際上並未受到保險契約之保障,原裁定認相對人保有系爭保單應為生活所必需,與事實不符,又人壽保險契約係降低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於被保險人死亡所帶來之財務風險,若可以用保護受益人為由來限制法院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亦可用保護債務人之繼承人對於繼承權期待為由,限制法院對於債務人任何財產或權利之強制執行。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06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各項給付等其他一切可收取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62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嗣經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函復本院,相對人保單號碼A5BA834670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起保日期為87年1月19日,保單繳費期滿之預估解約金約新臺幣(下同)8萬3,980元;另就保單號碼ASM0000000之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起保日期為81年10月30日,繳費期滿之預估解約金為4萬762元可供扣押乙事。嗣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異議人具狀表示請求終止保險契約並支付轉予伊,相對人則具狀陳稱系爭保單為伊生活所必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考量相對人已74歲,系爭保險契約起保日期、保單已
繳費期滿,如予強制終止,扣除第三人查詢及解款所支出之手續費後,債務人實際領取之解約金非鉅,惟債務人將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執行手段所獲利亦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且有違誠信原則,而認系爭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執行乙情,固非無見。惟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就相對人名下有無財產、現有無收入等經濟狀況為調查,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並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是否屬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易言之,自應先予審酌上開條件,始得操作比例原則或誠信原則等上位原理原則,然原裁定未詳加調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等,逕以上情認定系爭保險為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尚嫌速斷。異議意旨雖未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執行程序既生瑕疵。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