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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5號異 議 人 何姿芳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王東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1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6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6月2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要保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既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前提,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未明文授權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之壽險契約,終止契約涉及意思決定自由,執行法院亦不得代位終止之。又異議人之子何○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每月至草屯療養院就醫治療,若以何○勳為被保險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遭終止,日後在投保上及求診上更顯困難無助。況附表編號1、9保單之解約金合計不過新臺幣3萬6219元,受益人卻須蒙受無從獲取保險給付保障之損失。爰聲明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予以廢棄。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對富邦人壽如附表編號1、4、9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執行異議人對富邦人壽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為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2年3月8日陳報有9張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存在。原裁定保留如附表編號2、3、5至8之保單予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其餘編號1、4、9保單則予以終止,並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是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異議人固陳稱其子何○勳患有過動症,終止保單恐影響其醫療保障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110學年度特殊教育學生鑑定暨安置結果為證(見司執助卷第137-139頁)。然以何○勳為被保險人之附表編號1、9之保單,其中編號1保單之給付項目為:住院醫療、加護病房、燒燙傷中心醫療、出院療養、住院前後門診、急診、緊急醫療轉送、住院手續費用、門診手續費用、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編號9保單之給付項目為: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此有保單條款在卷可佐(見司執助卷第151-158、191-197頁)。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何○勳應接受社交情緒相關之輔導或介入,在形式觀察下,與保險給付項目並無關連,富邦人壽復於112年6月8日陳報上開保單近一年無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是尚難認附表編號1、9之保單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至編號4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則為異議人,異議人全未舉證證明該保單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又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足以提供何○勳基本醫療保障,故原裁定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亦未與相對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顯失均衡,合於比例原則。

㈣綜上,異議人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4、9保單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且原裁定採取之執行方法合於比例原則。原裁定將上開保單予以解約換價,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

序號 保單號碼 中文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文到時第三人時如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異議人 何○勳 2萬1135元 0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心寶倍終身健康保險 異議人 盧○溱 8234元 0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守護人生終身健康保險 異議人 盧○溱 3582元 0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金圓滿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異議人 異議人 13萬4536元 0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心寶倍終身健康 保險 異議人 盧○菁 9740元 0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守護人生終身健康 保險 異議人 盧○菁 4305元 0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異議人 盧○溱 7755元 0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终身壽險 異議人 盧○菁 7264元 0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终身壽險 異議人 何○勳 1萬508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