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8號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27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278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為此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理由)。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所謂執行名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聲請人未依規定提出者,執行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智字第33號裁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年度民他抗字第2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1日命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正本暨確定證明書(見執行卷第21頁),異議人僅於112年9月26日提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他抗字第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086號裁定(見執行卷第31頁至第3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法定執行名義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查異議人所提出之裁定係命異議人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駁回異議人抗告、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非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適法執行名義,異議人不得據為聲請強制執行。故原裁定以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