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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8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黃國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利益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455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559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庚字第63660號案件所拍賣之標的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段上之1019號建號、392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及其從屬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異議人於107年8月22日就系爭建物之信託受益權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5號扣押在案,嗣後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34,099,999元拍定,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7年度司執庚字第63660號(下稱第63660號執行案)作成分配表,將15,727,290元(下稱系爭款項)分配予相對人,異議人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7號確定判決撤銷上開分配表關於相對人之部分。異議人遂而於1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分配,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559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雖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初係以黃國璋為債務人,然已於111年12月28日之陳明狀記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應為翔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威公司)、施並淵、陳堂華,並提出對上開人等之執行名義,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債務人為第三人翔威公司、陳堂華,其所有之

系爭建物經桃園地院以325號扣押命令扣押,而本院於108年8月30日就第63660號執行案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相對人受分配之系爭款項部分,業經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3日命異議人提出本件執行名義,並說明本件執行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陳明,相對人第63660號執行案108年9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所得之系爭款項為信託財產拍賣換價,自屬信託利益,依翔威公司及相對人間之信託契約約定,於信託財產關係消滅時,信託利益歸屬於翔威公司,而異議人就翔威公司之信託利益為假扣押,且對翔威公司有執行名義,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翔威公司行使權利。本院遂於112年2月23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庚字第145593號執行命令禁止翔威公司於系爭款項額度範圍內收取第63660號執行案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又於112年7月28日以異議人未提出對黃國璋之執行名義正本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之規定提出

各類執行名義正本。查異議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時,以黃國璋為執行債務人,並提出本院108年8月30日北院忠107司執庚字第63660號函影本、第63660號執行案108年9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影本、本院107年度司執全慧字第250號之民事聲請狀影本、桃園地院107年9月13日桃院豪軒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5號執行命令影本、桃園地院107年11月26日桃院祥軒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5號函影本、桃園地院108年3月14日桃院祥軒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5號執行命令影本、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民事起訴狀暨證物影本、本院107年11月12日北院忠107司執助慧字第5797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正本、本院111年12月13日北院忠107司執庚字第63660號函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判決正本、高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120頁、第143頁至第185頁)。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正本為本院107年11月12日北院忠107司執助慧字第5797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判決、高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其中有本院107年11月12日北院忠107司執助慧字第5797號債權憑證能證明陳堂華、翔威公司、施並淵對異議人有債務。至關於確定判決部分,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判決主文為:「㈠被告黃國璋、翔威營造有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國璋應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返還予被告翔威營造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高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主文則為:「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黃國璋、翔威營造有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一0七年三月一日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是終局確定判決僅就翔威公司、黃國璋間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裁判,且黃國璋原於第63660號執行案108年9月27日製作分配表分得之系爭款項,非由異議人代位受領,異議人不得據此主張其對黃國璋或翔威公司有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

㈢異議人於111年12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明狀雖將陳堂華、翔威

公司、施並淵列為債務人,惟又主張本件執行對象為黃國璋,執行標的為本院第63660號執行案分配予黃國璋之系爭款項,由異議人代位翔威公司收取(見執行卷第81頁至第83頁),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其對黃國璋之執行名義,且系爭款項亦非異議人所得代位收取,均如前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未能從形式上判斷其對黃國璋有執行債權存在,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黃國璋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核無違誤。

㈣至異議人稱其執行真意係以翔威公司、施並淵、陳堂華為執

行債務人云云。按系爭款項經高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確定後,本院已重新製作第63660號執行案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即111年12月13日製作之107年司執字第63660號之1,又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公股另有相關當事人之其他執行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262號,下稱第59262號執行案),而對系爭款項核發扣押命令,系爭款項將解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公股統一分配發款,從而又於112年1月7日更正107年司執字第63660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並於112年7月24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公字第59262號函命本院提存所將系爭款項向本院支付。又異議人前已提出其對翔威公司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11月12日北院忠107司執助慧字第5797號債權憑證,系爭款項即執行標的,係屬因拍賣系爭建物所餘之剩款,原應發還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按高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應發還予翔威公司),經本院第59262號執行案扣押,而將系爭款項解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公股統一分配發款。且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其執行債務人應尚有翔威公司,執行標的為系爭款項,其債務人、執行標的均與第59262號執行案相同,依前揭規定,應合併其執行程序,縱異議人未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法院應依職權予以併案辦理以收權衡便捷之效,亦不致使當事人權益因此受有影響。原裁定未查明異議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真意,而僅將黃國璋列為本件執行債務人,並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對翔威公司、施並淵、陳堂華為強制執行部分再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