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潘双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03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0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2年7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
㈡然系爭保單係重大疾病壽險保單,應有保障異議人身體、生
命之效益。又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僅30,856元,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顯大於對異議人所生之損害,應已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本質上係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滿足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查義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以,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產定有客觀之標準,以統一審查之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認定上之負擔,從而,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倘依形式觀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主張例外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資產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反之,如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如依形式觀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依據相同理由,自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該資產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方為公允。
㈡查,依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及
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79頁),異議人目前應未有固定之工作收入,且名下未有任何資產;又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國壽字第1120072400號函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97頁至第98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應為30,856元。因債務人名下未有其他資產,又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價值,應未達債務人三個月份之生活費數額(112年間高雄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303元;17,303元×3月=51,909元),是以,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應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㈢惟查,相對人就系爭保單應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並
未為具體之說明,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未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