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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1號異 議 人 蔡錦麗代 理 人 陳永嚴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桂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綺璧相 對 人即 拍定人 李雅幼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綺璧與債務人陳桂美及拍定人李雅幼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異議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債務人陳桂美名下,異議人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於107年10月25日獲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勝訴判決,再於108年9月5日獲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42號勝訴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執行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則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異議人所提前開訴訟,於110年1月21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裁判勝訴確定,系爭不動產確為異議人所有,故系爭不動產拍賣案款扣除抵押權人應受償部分外,剩餘案款應發還真正所有權人即異議人,不得分配予債權人陳綺璧,蓋不能拿異議人之財產去清償債務人陳桂美之債務。是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未洽,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依查封及拍賣當時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其所有人登記為債務人陳桂美,則從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陳桂美所有,殆無疑義,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綺璧據以聲請查封拍賣,自無不合。雖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債務人陳桂美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且訴請債務人陳桂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42號判決異議人勝訴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訴訟),然系爭借名登記訴訟迄至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8日拍定時尚未確定,且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仍登記債務人陳桂美所有,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拍定時其為實際所有權人,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又異議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係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第三人已取得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之情形所為之論斷,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是異議人據上開研討結果,指摘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可知系爭不動產實際為異議人所有,故應撤銷系爭不動產109年11月18日拍賣程序云云,洵屬無稽。

㈡又異議人雖辯稱:系爭借名登記訴訟於110年1月21日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裁判駁回債務人陳桂美之上訴而確定,可證系爭不動產確實為異議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債務人陳桂美名下等語。然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再者,基於判決相對效力原則,異議人雖然於系爭借名登記訴訟勝訴確定,惟債權人陳綺璧並非系爭借名登記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受該訴訟判決效力之拘束,異議人執此對抗債權人陳綺璧,亦無理由。況且,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異議人所有,案款應發還異議人,不應分配予債權人陳綺璧等語,仍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議,應由異議人循訴訟程序解決,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權限,異議人非得執此聲明異議。

㈢基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109年司執字05119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福星 四 178 405 10000分之76 備考 2 臺北市 萬華區 福星 四 180 523 10000分之76 備考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康定路24號十一樓之1 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十一層: 46.9 合計: 46.9 陽台7.3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1732建號之持分89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含共同使用部分1740建號之持分4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0)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