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4號異 議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鄭中平間行使股東權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處怠金之執行明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北院忠109司執荒字第10757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針對異議人應否提出財務報表原本一事,本院前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1號駁回抗告,但異議人仍續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系爭命令未查,逕處以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怠金,顯欠缺正當性。另財務報表並無原本、正本、影本之區別,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亦無記載「須經會計師查核」,本院執行處命異議人提出財務報表(含附註部分)原本(須經會計師查核),已超越執行名義範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經濟部90年12月12日經商字第09002262150號令訂定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經濟部108年1月28日經商字第10802400080號令廢止,自同年0月0日生效)。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147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異議人應提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下稱系爭報表)供相對人查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7571號行使股東權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0月5日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陳報異議人仍未履行,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行訊問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陳報將於110年1月7日供相對人查閱系爭報表,又於110年1月11日陳報相對人本人未到場查閱系爭報表,僅相對人之代理人到場卻未查閱,相對人於110年1月15日具狀聲請本院應命異議人將系爭報表影印後提出於法院供相對人查閱,本院於110年3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7571號裁定(下稱10757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開聲請,107571號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25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駁回再抗告。嗣後本院於112年5月16日又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本命令之日起15日內,提出系爭報表原本(須經會計師查核),或經公證人公證與系爭報表原本相符之資料到院,以供相對人至本院閱卷室查閱,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雖異議人於112年5月25日以本強制執行事件提起之異議事件,經異議人抗告後移送至最高法院為由聲請暫緩強制執行,惟異議人並未向審判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於112年7月4日陳報異議人仍未履行,本院因而於112年8月9日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查本件相對人質疑異議人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報表
影本,異議人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執行處及相對人核對,以盡異議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履行之義務。況異議人實收資本額為10億0,100萬元,達公司法第20條第2項所定上開數額,本院以系爭命令定期命異議人為系爭行為,異議人逾期未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處怠金3萬元,並無違誤,自應駁回之。至異議人就本院以系爭命令處以3萬元怠金部分,以其前提出之異議現再抗告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應暫予停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之方式為之,而非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得自行審認,從而,於法院以裁定認定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應無從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2年6月18日以北院忠109司執荒字第107571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提出暫停執行裁定,若未提出,仍應繼續履行(見執行卷二第51頁),而異議人並未提出法院所為之暫停執行裁定,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命令處以異議人3萬元怠金,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系爭命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