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6號異 議 人 張寶玉相 對 人 陳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作成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8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9月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2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國華人壽,下稱全球人壽)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單。扣押命令未經撤銷,執行法院竟不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顯係違法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前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文忠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32萬8179元及自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
㈠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保單部分:
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本院執行處於104年5月19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南山人壽於該命令到達時依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債權,相對人不得收取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陳文忠清償。南山人壽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異議人對其提起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訴訟,經高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36萬4886元部分確認存在,其餘部分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4號裁定駁回確定,就異議人勝訴確定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收取完畢,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見司執卷五第38-40頁、卷八第13-18、33、113頁、卷九第75-77頁)。次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本院於108年8月13日以北院忠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換價命令通知全球人壽終止相對人投保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異議人,經全球人壽提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雖以108年9月1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嗣經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09號裁定廢棄,認應通知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起訴,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109年1月7日、109年1月15日通知異議人得對第三人起訴,異議人異議,經本院就南山人壽上開金額以外部分及全球人壽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6月26日裁定駁回,異議人雖再聲明異議,業經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高院110年度抗字第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見司執卷卷七第185-186、223-225頁、卷八第24-25、33、60、236-237頁、卷九第89-92、95-96頁)。故就南山人壽、全球人壽部分,業經執行終結,上開扣押命令之效力已不復存在。
㈡友邦人壽保單部分:
就友邦人壽保單部分,本院於102年7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友邦人壽聲明異議相對人未向其投保任何保險契約,亦無任何保險金債權存在,本院乃以102年8月9日通知異議人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得對其起訴,異議人收受送達後,逾期未起訴,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見司執卷二第200-201頁、卷三第1281-29頁),故友邦人壽部分執行標的即已執行無結果確定,上開扣押命令之效力已不復存在。
㈢台灣人壽保單部分:
就台灣人壽保單部分,本院於104年5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歷審廢棄發回後,本院執行處乃以106年2月1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執行,並撤銷上開104年5月19日之扣押命令,再經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高院106年度抗字第113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抗告確定。故本院再以109年2月17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04年5月19日之扣押命令確定,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見司執卷五第38-40頁、卷七第37-38頁、卷八第3-7、86頁),故前開104年5月19日扣押命令效力已不復存在。
㈣國泰人壽保單部分:
⒈本院於104年5月19日就相對人於國泰人壽處之解約金及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國泰人壽異議,異議人遂提起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之訴,迭經判決、上訴、發回,高院以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確認相對人於104年6月15日對國泰人壽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有總計244萬8061元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異議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系爭更一審判准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異議人對系爭更一審判決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廢棄關於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更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先位之訴之上訴部分,發回高院,高院以112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提起上訴,亦經高院以112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3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無訛(見司執卷五第38-40、70-74頁、卷九第191-199、281-284頁),並有高院112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
⒉因系爭更一審判決確認相對人對國泰人壽有244萬8061元之解
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且該部分業已確定,本院遂於109年5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命國泰人壽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異議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相對人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迭經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61號駁回相對人之異議、高院109年度抗字第1476號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裁定廢棄發回高院,高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抗更一5號裁定廢棄發回並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異議人提起再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現由高院以112年度抗更二字第51號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無訛(見司執卷八第171頁、卷九第97-102、271-278頁),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1份在卷可考。
⒊由上述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聲明異議歷審審理經過可知,聲
明異議之標的僅限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未及於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效力自仍存續。且關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撤銷與否乙事,尚在高院審理中,而未確定。原裁定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業經撤銷,異議人未重新聲請追加執行系爭保單,無從續行駁回為由其異議,容有誤會。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未當,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引用自另案高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本附表之編號係依該附表之編號):
編號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保單種類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84年2月23日 國泰添祥增額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右儒 2 0000000000 86年10月17日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昆暘 3 0000000000 83年9月26日 國泰添喜增額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昆暘 5 0000000000 86年10月17日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右儒 6 0000000000 81年8月11日 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淑媛 7 0000000000 90年6月22日 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昆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