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1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莊晴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世宏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5月29日,就拍賣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所得之價金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預定於112年7月5日實施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應有漏未計入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確定判決債權之違誤,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雖主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所載之債
權,應列入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等語,惟查,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所載之債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繳納執行費;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應係於112年6月26日確定,時間點應晚於系爭土地無人應買而交由債權人林碧春承受之日,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異議人應僅得就其餘債權人受償之餘額受清償,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㈢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5號之研討結果,強制執行法第39條應係同法第12條之特別規定,是以,異議人如嗣後聲明參與分配並就系爭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於異議人已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情形下,執行法院應毋庸再為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