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2號異 議 人 樓慧芳相 對 人 徐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57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斟酌而選擇對伊損害最少之方法,執行方法對伊之身體、生命造成損害,而與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違誤,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1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7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0年9月10日以北院忠110司執水字第95037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上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轉知兩造表示意見後,嗣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如原裁定附表1保單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查,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復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有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已具狀向本院為撤回之表示,即已生撤回執行之效果,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不得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異議人亦不得再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執行法院為裁判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如前所述,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