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陳玉華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楊穗英特別代理人 俞關清代 理 人 陳柏希
俞方正余明沁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兩造,債務人於同年月31日、債權人於同年9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執行費事件係因兩造間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9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63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又本件發生修復漏水之標的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之3樓、4樓(下分稱3樓、4樓),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命伊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3,780元,由其判決理由欄可知,該筆金額係就債權人所有3樓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代替修繕,債權人自不能再請求伊針對3樓部分進行修繕或要求伊支付3樓部分之修繕費用。且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就修繕房屋之方法,已明確要求伊應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02000273號鑑定報告附件8第8-4頁所列修繕方式將其所有4樓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111年7月15日之鑑定報告之結構技師會同履勘費用亦非本案必要費用。另本案工程管理人員費用高達7萬元,卻未提出單據明細,且依系爭判決理由欄所示,專業技師督導費原僅列計15,000元,並明確揭示此非必要費用,而系爭判決所憑之鑑定報告,認定修復4樓漏水費用為62,361元,債權人事後聘僱之施工人員於施作後卻報價175,875元,且施工期間並未針對伊負有修繕義務之4樓部分進行施作,此費用不僅過高且顯非伊應負擔之費用。原裁定計算之修繕費用等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已延宕多年,期間所生之諸多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原裁定就工程費用175,875元及工程管理人員費用7萬元,依本院112年6月12日筆錄而要求兩造當事人按比例分擔,惟當日並未進行強制執行,何來筆錄?系爭判決亦未針對修繕費用部分載明伊須按比例分擔,伊於整個修繕過程共支出263,475元,原裁定卻僅要求債務人負擔165,180元,並不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且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為強制執行須知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是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債權人得聲請裁定確定之。又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尚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五、經查:㈠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案件受理,債權人並提出相關代墊強制執行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原裁定確定債務人應負擔165,18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就債權人前開聲請確定執行費,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3月29
日、同年7月21日、112年7月4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10日北土技字第1112002046號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鼎興行統一發票、福全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陳瀅如開立之收據、永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司執聲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堪信為真。
㈢茲就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關於憲警差旅費部分:
雖兩造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惟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無聲明拘束原則之適用,法院所認定金額與聲請人主張不同者,亦不就該部聲請為駁回之裁判,故在此類事件,一經聲明不服即全部不確定,故本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認定憲警差旅費部分。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執行,先後於111年3月23日、同年7月15日、112年2月8日、同年6月14日履勘現場,且均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派員警2名至現場協助執行,其中112年6月14日僅1名員警到場。
又互核上開期日之執行筆錄錄,均有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員警到場協助執行之簽名,且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亦墊付上開期日之憲警差旅費,共計2,800元(計算式:800元+800元+800元+400元=2,800元),有各該筆錄、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暨收據4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而此項費用之支出係為使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故就憲警差旅費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應為2,800元,原裁定誤列為2,000元,應予更正。
⒉關於債權人調查財產費用即查詢債務人帳戶工本費100元部分:
債權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時,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其13,780元、本件訴訟費用152,976元、執行費1,833元,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本院因而於110年12月21日函命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並於函文中註記:「請貴公司逕將繳費單寄予債權人以利辦理繳費事宜」等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前開函文可憑。又查報並選擇可供執行之財產為債權人義務,是本件有關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所支出費用部分,非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則債權人主張應由債務人負擔乙節,於法未合。⒊關於111年7月15日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
債務人主張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已明確命指出其修繕房屋之方法,債權人又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支出111年7月15日結構技師會同履勘費用,應非屬必要云云。查本院前於110年12月21日命債務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30日內,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自動履行修繕漏水,本院又訂111年3月23日至現場進行履勘程序,查無修繕完畢之情形,兩造對於漏水狀態可否繼續按照系爭判決所載之修繕方法修繕有爭執,有當日履勘筆錄在系爭執行卷內可稽,本院為釐清債務人是否已依系爭判決所載之修繕方法修繕,再定111年7月15日至現場履勘,並會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到場,台北市土木技士公會因而於111年5月10日函請債權人繳納鑑定履勘費1萬元,是111年7月15日債權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萬元,係為確認本件強制執行目的是否業已達成,而非債務人所稱決定修繕房屋方法之鑑定,倘債權人未依指示繳納費用,就修繕漏水之執行程序,即難以續行,是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1萬元實屬執行必要費用,則債務人主張系爭判決主文已明確指出修繕方法,111年7月15日會同鑑定技師非屬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⒋關於會勘水電工資共5,500元部分:
因本件涉及房屋漏水狀況是否已修繕完畢之判斷,需專業人士在場協助,本院訂111年3月23日現場履勘時,即通知債權人於履勘當日委請施工廠商人員到場協助執行,又訂111年7月15日、同年9月14日現場履勘時,亦通知兩造於履勘當時委請施工廠商人員到場,有本院111年2月7日、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18日北院忠110司執戊字第129933號執行命令可查,上開期日履勘時均有債權人委請之工程人員在場,有各次履勘筆錄在系爭執行卷內可佐,足見上開期日請施工廠商人員到場而支出之費用,係為使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則債權人主張應由債務人負擔乙節,應屬可採。
⒌關於土木技師監工費用及修繕費共245,875元部分:
①本院111年7月15日至現場履勘時,未能進入3樓檢查漏水狀況
,履勘筆錄記載:「工程技師現場表示修復漏水還是必須由4樓排水管附近的泥作敲開,找到排水管的路線並換管…因為水往下流,所以施工過程3F、4F的泥作一定都會敲打到」,當日並做有施工計畫:「沿著4F排水孔開始打開泥作,找出紅色範圍之管線後,換新管後試水,若未再漏水,即可封上泥作,至於黃色部分之3F明管,要不要換都可以,但因為已經30.40年,建議一併更換較佳(黃色明管部分不須打泥作)」。本院又定111年9月14日再次履勘,當日兩造所委請之工程技師在場,並經兩造確認屋內仍有漏水狀況,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由債權人僱工修繕,再請求執行費用,關於監工部分,由本院發函請土木技師公會派員監工,惟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其為鑑定單位,無法擔任工程管理人,債權人嗣於111年12月20日陳報陳瀅如技師願任本件修繕工程之管理人,陳瀅如受聘費用為5萬元(不含日後出席費,每次1萬元),本院即定112年2月8日執行修復漏水施作工程,惟當日因故未執行,本院再定112年6月14日執行修復漏水施作工程,當日兩造或其代理人均在場,於開始修繕前針對本次修繕費用有爭執,承作修繕工程之工班表示費用約17萬元,土木技師陳瀅如則表示其監督費用為5萬元,再加上每次出差費用1萬元,總額須於工程完畢後結算,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債務人若不同意債權人僱工施作之費用,應於10日內自行僱工施作並負擔費用,債務人代理人當場同意以當日報價施工,超過判決金額之修繕費用,雙方同意依鑑定報告附件8即系爭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調整各自應負擔之費用,債務人代理人又表示於估價金額175,875元增加不到1萬的範圍內由雙方依鑑定告所訂之必要費用比例分擔,因油漆及披土費用未包含於前開175,875元之預估費用中,故由債務人僱工完成油漆及披土,費用亦依鑑定報告所示比例負擔,雙方均同意上述事項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次諭知土木技師應依系爭判決所附之鑑定報告所示工法進行施作,並確保安全,上開事項均載明當日履勘筆錄,並經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確認,本件修繕工程管理人陳瀅如於112年7月27日具狀陳報本工程已於112年7月13日完成漏水修復等情,有上開各次履勘筆錄、陳瀅如陳報狀在系爭執行卷內可稽。
②依陳瀅如112年7月27日陳報狀所附之漏水修復成果報告書,
於進行修繕時,係先從4樓後陽台排水管線進行抓漏,並發現漏水原因為4樓廚房流理台排水管接頭漏水,因此更新接頭即廚房管線,之後又進行3樓頂板處廚房管線之漏水修復,是債務人主張施工期間並未針對4樓部分進行施作云云,無理由。
③債務人主張系爭判決所憑之鑑定報告認定修復4樓漏水費用僅
62,361元,且載明專業技師督導費非必要費用,原裁定以債權人於修繕後所提出之收據計算執行費用實屬過高云云。系爭判決所憑之鑑定報告僅為實際修繕前所提出之預估費用,無法據此逕認即為實際修繕所需費用,且債務人原有自動履行系爭判決內容之選擇,係因其未自動履行,方有系爭執行事件產生,揆諸前開說明,此次實際修繕所生之費用,即為執行必要費用,雖債務人又以前於112年2月25日自債權人聘僱之施工人員處取得修繕3樓、4樓共115,500元之估價單為憑,而稱本次修繕工程費用高達175,875元不合理,惟估價單本為施工前之預估費用,與實際施工後所支出之費用本有落差之可能,且債務人前取得估價單,並未依此而與工程單位簽訂相關契約,無法以此作為後續實際施工費用過高之依據,況本院112年6月14日於現場履勘時,現場工程人員亦表明工程費用略為17萬元,復經債務人之代理人同意,始開始進行修繕工程,故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而關於專業技師督導費部分,本院111年7月15日會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履勘時,工程技師即表示:「至於敲打泥作的過程是否影響結構,現場必須有執照的監工」,債務人當場未對此表示異議,迄至本案執行實際開始施工即000年0月00日間亦均未對此執行方法表示異議,則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④債務人另稱,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命伊應給付債權人13,780元
,且系爭判決理由亦載明該筆金額係就債權人所有3樓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代替修繕,債權人自不能再請求伊針對3樓部分進行修繕或要求伊支付3樓部分之修繕費用部分,惟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細鐸系爭判決第6頁第10行至第12行:「又原告主張就系爭3樓房屋臥室因漏水造成損害,其修繕之回復原狀費用,依附表二鑑定報告所載為37,733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第12行以下又針對37,733元進行折舊等計算,故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3,780元,應係針對因漏水造成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與本次修繕過程中所更換3樓頂板處廚房管線無涉,且從系爭判決附表二所載工程項目中並未包含如系爭判決附表一「PVC排水管(含接頭、配件)」,亦可知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所計算債務人應負擔債權人修繕3樓部分之數額,其項目並未包含更換3樓相關管線,故亦無債務人所稱「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即為債權人所有3樓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代替修繕」,系爭執行事件縱已就系爭判決
主文第2項之金錢債權執行完畢,嗣後又因執行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而修繕3樓、4樓,並以原裁定確定債務人就此修繕需負擔153,180元,並未重複計算修繕3樓部分,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⑤又關於債務人主張其不復修繕3樓義務,及兩造均對分擔比例
均提出異議等情,查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命債務人應依系爭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將4樓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未提及修繕3樓部分,復參系爭判決第5頁第31行至第6頁第10行:「本院前就系爭3、4樓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所需必要方法、項目及費用各為何?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為:『…原告3樓之房屋臥室漏水之修繕方式,考量排水管老舊及施工震動影響,建議除更換原告4F後陽台之排水管系統外,原告3F廚房上方排水管彎入牆壁那段(含彎頭)亦應一併整修,且經測試無滲漏情形後,再進行補修復原作業,相關修繕作業建議由專業廠商及技師督導辦理;……。』,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4)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可知是否一併修繕3樓廚房排水管部分,系爭判決所憑之鑑定意見為「建議一併整修」,然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111年7月15日會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履勘時,工程技師現場表示:「因為水往下流,所以施工過程3F4F的泥作一定都會敲打到」,又112年6月14日會同本件修繕工程之管理人、施工人員等至現場履勘,履勘筆錄記載:「經技師確認後表示應從3樓開始施工」,關於費用分擔部分亦記載:「雙方同意依鑑定報告附件8所示之比例調整各自應負擔之費用,債務人代理人表示對於17萬多的報價單會再找人對細項為檢視,如有不合理的地方會具狀表示異議」,是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均對本次修繕將一併修繕3樓、4樓管線有所認識,且均同意此執行方法,然因修繕3樓部分並非系爭判決即執行名義所載,故不應由債務人負擔全部費用,兩造因而進一步針對修繕費用各自負擔比例達成共識,此決議過程均於當日履勘筆錄上清楚記錄,且均經兩造簽名確認,既兩造均同意此執行方法,始進行本次執行,且於執行程序中均無人對此方法具狀表示異議,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從再藉確認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再就執行方法聲明異議或撤銷、變更已完成之執行程序。而本次強制執行修繕工程部分一共支出175,875元、修繕工程之管理人費用7萬元,又系爭判決鑑定報告附件8所示之比例即債權人3樓部分:債務人4樓部分為37,733元:62,361元,原裁定認此比例略為0.377:0.623,即依此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153,180元(計算式:<175,875元+7萬元>×0.623/<0.377+0.623>≒153,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無違誤。⑥故原裁定確定關於土木技師監工費用及修繕費部分,債務人
應負擔153,180元,並無違誤,兩造對於此部分之異議理由,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應負擔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額應確定
為171,480元(計算式:憲警差旅費共2,800元+111年7月15日技師會同履勘費用1萬元+111年3月23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4日會勘水電工資共5,500元+土木技師監工費用及修繕費共153,180元=171,480元),是以,債權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應准許,兩造逾其餘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計算結果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71,4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