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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謙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戴虎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64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執行法院因債務人不履行,依本條項規定,對債務人處以怠金,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不可替代行為。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之提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不相同;前者,係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之方法;後者,則係對執行法院違法執行之救濟程序。而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性質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之執行方法(間接強制),債務人就此一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如司法事務官認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先為裁定,循此為裁定前,所處怠金尚非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非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法院(法官)裁定。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將民國100之股東會議事錄、99年度至105年度財務報表之現金流量表及損益變動表、106年度財務報表、99年度至106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供相對人查閱或抄錄」,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已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惟逾期未履行,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4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怠金。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逕送請本院民事庭為本件審理。

三、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性質上係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即異議人施以心理壓迫,以促其自行履行,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命令所為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先行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當事人如仍不服所為裁定,提出異議,始得就該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本院民事庭裁定。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對怠金處分聲明異議,未先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先為終局處分之裁定,即逕送請本院民事庭為本件審理,程序上即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程序上違誤,自屬無從維持,亦應認異議為有理由。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