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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1號異 議 人 劉國祥相 對 人 譚武傑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等人間案列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返還借款民事事件,經歷審審理後,於112年6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雙方就應給付之金額、利息,及應分擔之裁判、執行等費用達成共識,異議人於112年8月18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685,773元支票予相對人,同日經相對人確認收訖後,相對人亦至鈞院提存所聲明同意異議人取回供擔保之提存金,故相對人於112年9月13日具狀撤回確認訴訟費用之聲請,如聲證1文件所示。是雙方既已達成共識,相對人自無再聲請確認執行費用數額之必要,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

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異議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程序終結;而相對人後於112年6月21日因上述民事判決確定,改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完畢。相對人因上述執行事件,關於異議人部分之執行程序,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業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明確,且為異議人所無異詞。依上開條文規定,此等均為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是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4,410元,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證1文件(

見本院卷第17頁),為相對人撤回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書狀,與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無涉,異議人稱相對人無聲請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自無足採。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上開執行費用額,並命加給利息,於法有據,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劉國祥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5,450元 宜蘭縣羅東地政規費 7,600元 宜蘭開鎖人員開鎖費 1,600元 松山地政謄本費 540元 警員差旅費 600元 古亭地政建物測量費 1,800元 估價費 6,820元 合計 24,41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