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柯美如代 理 人 柯宗志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鄭淳方等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897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89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異議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8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2年11月17日,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惟異議人應已提出債務人鄭正陽所簽立之本票乙紙,用以證
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形式上應已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倘相對人對前開證明文件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是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爰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
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異議人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雖提出票據號碼為2644
78、發票日為96年10月7日、金額記載為2,000,000元、受款人為柯宗志之本票乙紙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05頁,下稱系爭本票),惟查,系爭本票有關金額、日期、當事人等事項之記載,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顯有不符(見原處分卷第29頁),應難認系爭本票得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0分之12 相對人鄭淳方、鄭淳予各有240分之6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0分之12 相對人鄭淳方、鄭淳予各有240分之6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0分之12 相對人鄭淳方、鄭淳予各有240分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