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異 議 人 游美環相 對 人 劉邱正桂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397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鈞院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7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鈞院雖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異議人敗訴,惟相對人實則應返還異議人本金部分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押租金18,000元,此經異議人以書狀載明並聲請補充判決,故仍繫屬中。又兩造間尚有另案訴訟審理中,待該等訴訟結果,即能洗刷異議人之冤抑。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法定停止事由外,不停止執行;而於停止執行後,其停止之事由消滅者,應依其事由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或撤銷強制執行。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
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54,243元,於兩造間就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7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有裁定書在卷可佐(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見司執卷第265頁)。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409、436頁)。異議人稱已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無從排除該本案訴訟已生確定判決之效力,異議人容有誤會。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停止原因業已消滅,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續行執行程序,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意旨以兩造間尚有另案訴訟即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北簡
字第9062號確認之訴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刑事事件等均在審理中云云,惟該等事件非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主文所列之訴訟事件,異議人據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應停止云云,容有誤會。而異議人其餘理由,係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亦即兩造間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返還房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有所爭執,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