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4號異 議 人 姚信安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李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73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強制執行所扣押之數額存有爭議,並已進行實體訴訟,有待訴訟確認,故不宜貿然終止保險契約。另本案扣押之新光保險契約為洪芷佑所繳納,並從洪芷佑帳戶所扣繳,其財產權應受憲法保護,伊僅為借名登記者。又原裁定認定購買商業保險作為規避債務之工具,顯有不妥,許多重大醫療皆須自費。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030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處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3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佳字第10734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相對人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請求准予執行附表編號1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並保留附表編號2之保單不予執行。異議人亦於同年月4日具狀提出洪芷佑之存摺明細、異議人107至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異議人,依首揭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異議人基於系爭保單之壽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權。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為洪芷佑所繳納,其僅為借名登記等節,縱認為真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即本件異議人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是異議人據此主張系爭保單權利應屬洪芷佑之財產並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云云,洵屬無據。異議人另主張原裁定認定購買商業保險作為規避債務之工具,顯有不妥云云。然查,執行法院前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異議人僅提出107至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因其個人因素,無法順利求職營生,平時以打零工維生云云,異議人雖提出前開資料為證,然僅能證明異議人名下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乙事,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且據本院前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可知,異議人除於新光人壽公司外,另於台灣人壽公司亦有投保紀錄,此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3頁),且本件僅執行附表編號1之保單,而保留附表編號2保單不予執行,顯見異議人是否因執行法院執行換價系爭保單而致其保障全失,即有疑義。再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6萬9,274元加計利息等,而系爭保險之解約金預估為13萬6,485元,則相對人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異議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非鉅,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櫫之比例原則無違。矧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說明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系爭保單執行換價,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至異議人主張伊對強制執行所扣押之數額存有爭議,並已進行實體訴訟,有待訴訟確認,故不宜貿然終止保險契約云云,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依同法第12條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併予敘明。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附表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6,485元 2 新光人壽新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7,4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