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0號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 江玉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58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35843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8月17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為系爭保單),因相對人有癌症病史,異議人基於人道立場考量,就附表編號2之防癌終身壽險保單部分不請求。相對人投險契約皆為防癌終身壽險及終身壽險,並無定期給付之儲蓄險或年金保險,故系爭保單並非維持生活必須之用途。縱應酌留相對人生活所需新臺幣(下同)3萬4152元,附表編號2之保單亦為終身壽險且其解約金為4萬9686元,業已超過原裁定認定應酌留相對人生活所需之金額,故附表編號1之保單仍應予以解約換價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新光人壽
之保險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保單前經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0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新光人壽於112年4月6日具狀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存在。經本院將第三人之異議轉知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2年5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代為終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其收取。原裁定以相對人有癌症病史,附表編號2保單為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另附表編號1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相對人戶籍地所在地臺灣省之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酌留2個月之金錢即3萬4152元,亦為相對人維生所必需,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附表編號2保單業據異議人陳明基於人道立場,不請求執行(
見異議人112年8月1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是異議人對於原裁定駁回附表編號2保單之強制執行部分,已無爭執,本件聲請異議所處理之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1部分,合先敘明。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保單種類、起保日、預估之解約金如附表所示,保單均已繳費期滿,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醫療保險理賠,此有新光人壽112年4月6日、112年10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6
5、117-119頁)。是若將附表編號1保單解約換價,將導致相對人對已繳費期滿之保險所生保障,包括醫療保險理賠全然喪失。又相對人出生於43年,現年69歲,曾因罹患子宮頸原位癌而向新光人壽請領保險給付,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新光人壽112年5月8日陳報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846號卷第63-65、79頁),依相對人之年齡及癌症病史,除仰賴附表編號2保單提供之保險保障外,亦同時需要附表編號1保單之保險保障。倘若將附表編號1保單解約,衡情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且附表編號1保單之起保日在本件原執行名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7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成立之前,自非相對人為避免追償而藉由保險機制隱匿財產所為。本院亦認若附表編號1保單終止,異議人雖因此得執行解約金3萬2535元,執行金額甚低,卻對相對人未來生活保障影響甚鉅,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業已敘明另附表編號1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相對人戶籍地所在地臺灣省之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酌留2個月之金錢即3萬4152元,為相對人維生所必需,且因相對人有癌症病史,附表編號2保單為相對人生活所必須,相對人幾無解除附表編號2保單之可能性,自無考量附表編號2保單予以解約,以解約金維持生活之必要。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起保日 截至112年3月24日預估之保單解約金 1 江玉慎 江玉慎 Z0Z0000000 長安終身壽險 85年2月17日 3萬2535元 2 江玉慎 江玉慎 ZZZZ000000 新防癌終身壽險 87年6月17日 4萬96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