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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7號異 議 人 陳志浩相 對 人 陶海虹代 理 人 張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81,470元,惟法院執行費及憲警旅費部分,本件執行命令應由法院用印卻僅為處印,顯不適格,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而為違法執行,並有侵入鄰房情事;開鎖及修復門鎖費部分,因前次履勘後門壞掉,伊基於正當防衛及保安防盜以鐵鍊綁於鄰門上,112年7月5日點交當日係由伊打開鐵鍊,且大門鎖並未生鏽,內門鎖未關,卻予以破壞,顯非必要費用;搬家公司搬遷費部分,伊遵112年7月5日筆錄須3日內搬遷,當日即訂2車,同年7月6日確搬1車,但同年7月7日搬家行稱臨時沒車,伊不可歸責,且屋內物品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規定應移置,但相對人堅持廢棄,此部分顯非必要費用,更使伊受有300萬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毀損賠償。伊並未妨礙執行及避不見面,並有協助開鍊、搬1車、未擋廢棄物、未抗警之情事,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應為0元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5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71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525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異議人負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之義務,本院執行處分別以112年3月31日、同年5月31日執行命令通知兩造定於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31日履勘現場,並於上開期日會同員警到場執行勘驗,復以112年6月8日執行命令通知兩造定於112年7月5日執行遷讓系爭執行標的,並於上開期日會同員警到場完成執行程序,將系爭執行標的點交予相對人,系爭執行標的屋內物品則由兩造達成協議,112年7月7日24時前由異議人自行搬遷,逾期未搬遷,屋內物品視為廢棄物。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確定執行費事件(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事件)受理,並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1,740元(如附表所示)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定執行費事件卷宗屬實。

㈡法院執行費及憲警旅費部分,相對人就本件執行程序支出執

行費13,440元及112年5月17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5日現場執行員警之出差旅費共2,400元等情,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及本院執行處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2日北院忠司執吉字第18525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執行命令應由法院用印卻僅為處印,顯不適格,係違法執行,並有侵入鄰房情事云云。惟依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注意事項第二條關於蓋用印信部分之甲、民事訴訟文書第2項明文規定「執行命令應蓋用民事執行處印信」,則本件執行命令蓋用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印信,於法自無不合;另參系爭執行事件之112年7月5日執行筆錄已載明:「14F之6(即系爭執行標的)與之5(即鄰房)已由債務人自行以物品遮蔽,故未侵入或透視14樓之5狀況」等語,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程序有違法執行及侵入鄰房之情事云云,均不足採。

㈢開鎖及修復門鎖費部分,相對人就本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開

鎖及修復門鎖費分別為:112年5月31日之2次開鎖費用3,000元、112年7月5日之破壞、拆除門鎖及門扇費用5,000元、112年7月17日之鐵門修理費4,500元及電子鎖費18,400元,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司執聲卷第9、12頁)。異議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執行標的之大門壞掉,基於正當防衛及保安防盜以鐵鍊綁於鄰門上,112年7月5日點交當日已打開鐵鍊,並未妨礙執行,且大門鎖並未生鏽,內門鎖未關,卻仍予以破壞,顯非必要費用云云。惟觀諸112年5月31日執行筆錄之執行情形記載:「⒌事務官…請債務人將14F之6之大門打開,詢問多次,債務人拖延拒不開門…事務官請鎖匠依法開鎖(10:20),於10:24,債務人表示願自行開門…10:26債務人仍拒不開門,經事務官再多次詢問,於10:30請鎖匠開鎖。…⒎鎖匠稱因門鎖生鏽,今日開鎖有難度,今日先不開鎖。」,另參112年7月5日執行筆錄之執行情形記載:「⒊全員到達14F之6門口,債務人將14F之5鐵門以鐵鍊固定於窗外,阻止執行人員開啟14F之6之門,經執行人員詢問是否願自行拆除,債務人同意。⒋債權人代理人稱經評估後,因門鎖開啟不易,故請求拆除。⒌經命債務人開啟房門,債務人稱因前次履勘後,其自行開啟後,門壞掉,債權人代理人稱前次前次並未開啟門,且今日門並無損壞之情。⒍因債務人仍拒絕開門,於10:20請鎖匠人員拆門,為維護安全,請員警將債務人帶至旁邊。於10:40開啟大門,後開始開啟內門。⒎經將第一道門開啟後,門後上下左右4角均有不鏽鋼內栓,顯係債務人蓄意阻擾執行。另檢視14F之5之門,門外亦設有內栓,即係前述債務人用以阻擾開啟14F之6房門特地設施阻擾執行。⒏債務人於執行過程中一再出言恫嚇執行人員、員警、鎖匠。⒐於11:10鎖匠開啟內門,全員入內。…內門後有裝設2個不鏽鋼內栓」,可知異議人於112年5月31日履勘現場時因拒不開門,經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時20分、10時30分命鎖匠開鎖,惟當日因門鎖生鏽而暫不開鎖,嗣異議人於112年7月5日執行點交當日,亦有拒絕開門、於大門及內門後裝設不鏽鋼內栓蓄意阻擾執行等情事,而經執行人員命鎖匠拆門及開鎖,堪認相對人所支出之112年5月31日開鎖費用3,000元、112年7月5日破壞、拆除門鎖及門扇費用5,000元、112年7月17日鐵門修理費4,500元及電子鎖費18,400元,合計30,900元,均為本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

㈣搬家公司搬遷費部分,相對人就本件執行程序於112年7月9日

支出垃圾清運費共35,000元,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漢威搬家貨運收據在卷可稽(見司執聲卷第11頁)。異議人雖主張其依112年7月5日筆錄須3日內搬遷,當日即向搬家行訂2車,同年7月6日已搬1車,但同年7月7日搬家行稱臨時沒車,其不可歸責,且屋內物品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規定應移置,但相對人堅持廢棄,顯非必要費用云云。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執行程序係於112年7月5日執行遷讓點交,並已於當日將系爭執行標的點交予相對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查封動產移置規定之適用。另觀諸112年7月5日執行筆錄之執行情形記載:「⒐於11:10鎖匠開啟內門,全員入內。屋內堆滿雜物…⒑債權人代理人稱請債務人自行將屋內物品搬走,債務人稱會請搬家公司來班。⒒雙方達成協議,自今日起3日內,即112年7月7日24時前由債務人自行搬遷,逾期未搬遷,屋內物品視為廢棄物。債權人代理人亦表示14F之6大門暫不裝設,以便債務人搬遷…」,兩造既已協議異議人應於112年7月7日24時前自行搬遷,逾期屋內物品即視為廢棄物,則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搬遷完畢,相對人將屋內物品以廢棄物處理,並委請搬家公司清運,自無不合,異議人未遵期搬遷而以委託之搬家公司於臨時無法出車故不可歸責於伊云云,顯無可採,是相對人於112年7月9日所支出之搬遷費35,000元為本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堪予認定。

㈤從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共支出如附

表所示之必要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1,74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13,440元 開鎖及修復門鎖費 30,900元 搬家公司搬遷費 35,000元 憲警旅費 2,400元 合計 81,74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