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9號異 議 人 吳信德相 對 人 吳信宏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69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69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應依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筆錄依法執行,相對人自始至今皆在浪費司法資源,如認該調解筆錄有漏未詳載部分,理應由參與該調解筆錄之調解員、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兩造當事人、關係人全部到場重新調解補正協議內容,相對人如不同意,則異議人請求發回本件原112年度調補字第424號事件中續審。詎原裁定突然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因之執行名義表示之給付內容,當須可能、確定、適法,此乃執行名義應備之實質要件之一,執行名義如未具備實質要件,與自始無執行名義同,自不得據以執行。再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且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故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51年台抗字第219號、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調補字第424號事件中,成立112年度他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異議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第三項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有異議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調解筆錄可佐(見司執卷第7至10頁)。惟查:

㈠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吳信宏(即相對人)願

於112年6月15日以前配合關係人陳惠音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權登記執照,所需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上開建物使用權登記執照核發後,兩造同意辦理出租,租金所得由兩造均分各二分之一。」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關於上述「使用權登記執照」辦理方式,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依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無『使用權登記執照』之登記原因,故債權人持憑該調解筆錄,尚難辦理。又調解筆錄未載明該建物原所有權人為何人、應由何人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調解筆錄僅敘明配合辦理『使用權登記執照』,且無權利劃分之敘明,歉難辦理」等語,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14276號函可佐(見司執卷第127至128頁)。是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記載之給付內容即「使用權登記執照」不具給付內容適於執行之實質要件。又異議人曾於112年10月4日具狀表示,關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係要求相對人備齊文件配合第三人陳惠音同時共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和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待審核核准後可共同各自領取建物所有權狀等語 (見司執卷第185至186頁),惟異議人所述前情均未載明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內容中,則是否在調解筆錄範圍內,容有爭議,自無法執行。

㈡系爭調筆錄第三項記載:「兩造同意上開土地坐落建物之人

字型鐵皮屋頂,由被上訴人吳信宏雇工修繕,修繕費用由兩造同意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 ,惟既無任何文字表明修繕工法、工項、材料、具體範圍,則上述修繕給付內容並未確定,而兩造對如何履行此修繕內容亦有爭執(參相對人112年10月25日書狀、見司執卷第221頁),即尚無從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記載確定相對人之給付內容而適於強制執行。

㈢基上,兩造間就系爭調筆錄第二項、第三項約定之含意與其

內容範圍之爭執,乃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應由兩造另協商處理或提起訴訟以解決爭議,尚非執行法院所得逕為判斷,亦不得貿予執行。異議人執系爭調筆錄第二項、第三項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即不能准許。而異議意旨指摘本件應依法重新請求系爭調解筆錄之參與者,重新調解以補正協議內容,或請求發回原民事事件續行審理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此涉及兩造有無重新調解意願,且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異議意旨此節主張容有誤會。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