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0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闕鈺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蘇文彬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867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786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78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1年12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之。
㈡然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係異議人兒子所自行繳納,異議
人因強制執行已生活困頓而不能維持生活,爰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本質上係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滿足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查義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以,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產定有客觀之標準,以統一審查之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認定上之負擔,從而,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倘依形式觀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主張例外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法理,債權人自應就債務人之資產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反之,如債務人之資產價值依形式觀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依據相同理由,自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該資產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方為公允。
㈡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稅務資料記載(見原處分卷第79頁至
第81頁),異議人目前應未有固定之工作收入,且名下未有任何資產;又依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南壽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49),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42,037元,尚低於112年度臺中市三個月份之生活費數額(112年間臺中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566元;18,566元×3月=55,698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依據卷內現有資訊觀之,異議人應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有肩關節開刀而難以工作之情事(見原處分卷第83頁);又本院雖於112年11月22日,以北院忠民戊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0號通知,命相對人就系爭保單是否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表示意見,前開通知並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未依本院之通知表示意見,是以,於未有事證得證明系爭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情形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自難為有利相對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未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