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8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王士華即王榮華代 理 人 陳欣彤律師
蔡喬宇律師蔡慧玲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李岳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9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9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託部投資基金,信託受益權並無具體的財產利益產生,信託專戶內之共同基金於結清前仍屬信託財產之一部,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且伊以信託資金方式購買之基金,會因債券價格、利率之浮動及信用風險、強制回贖風險、交割風險、國家風險及匯兌風險等因素影響該信託基金之淨值,須待回贖時才能確定。因基金淨值每日浮動無法確定,執行法院應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第60條至73條規定進行換價程序,而非命第三人將信託受益權向執行法院支付,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1項),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至信託稱「受益權」(或受益債權),則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同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並得對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玉山銀行信託部之信託受託財
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11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902號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1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玉山銀行信託部之信託受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玉山銀行信託部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玉山銀行信託部於112年8月8日函覆本院扣得信託受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如附件(執行卷第45至51頁)(下稱系爭受益權),因行使條件尚未成就,須待債務人行使贖回權或信託關係終止後,始得收取後,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18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條件成就時,收取對玉山銀行信託部之信託受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玉山銀行信託部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復於112年9月5日命玉山銀行信託部將系爭受益權贖回支付轉給相對人。嗣玉山銀行信託部於112年9月25日將贖回變賣之案款開立本支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異
議人於玉山銀行信託部之系爭受益權,乃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信託利益,既為受益人所享有,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非屬信託財產之範圍,對之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相對人自得對系爭受益權聲請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基於換價取償目的,非不得於扣押剝奪異議人之處分權後,依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代異議人行使回贖或信託契約之終止權。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因贖回可取得之系爭受益權即金錢返還請求權,再為異議人贖回,並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玉山銀行信託部向新北地院支付轉給予債權人,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