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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康肇中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法務局代 表 人 連堂凱訴訟代理人 邱瑤琪

李瑞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65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業向被上訴人提出協議請求,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以北市法秘字第1113044038號函作成拒絕賠償決定在案(原審卷第25-28頁),是上訴人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分別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上訴人

曾六度提出在特定前提下有和解意願,惟遍查全卷及相關辯論筆錄,自始未見原審闡明告知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和解,因此於程序上自有重大瑕疵,自有未洽。

㈡訴訟標的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本應先行強制調解

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明定。本案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且標的金額為164,000元,未達上開法定50萬元門檻,本自應依法交付調解,惟遍查全卷,自始未見原審交付調解卻逕予辯論終結,亦有未洽。

㈢被上訴人112年3月8日民事答辯㈡暨辯論意旨狀於112年3月14

日始送達上訴人,此時距離已訂之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112年3月15日僅一日之隔,未達法定所要求之「至遲三日前」為之,已有程序上不合法,自有未洽。

㈣國人在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下,踐行己身所擁有的訴願行政

救濟權利,姑且不論訴願所爭執之基礎案件内容本質(屬干預行政之裁罰屬性或給付行政之社會福利屬性)為何,並沒有人會願意己身之姓名個資在無法源依據之前提下使權利人之姓名個資遭到公開,更遑論個人資料保護法屬於個人資料保護之普通法,其除了在有特殊法律(如法院組織法)明定例外賦予公開之依據前提下,並未對個資外洩之基礎案情内容給予不同區分而有不同程度或層次的保護,否則即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在此先予辯明。

㈤按「…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類別、數量及接

觸人員,應符合本法第5條比例原則,以處理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内為限…」、「各單位應優先考慮以去識別化或經遮蔽之個人資料為處理或利用。」分別為111年3月17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第7點及第12點所明定,準此,被上訴人内部法規亦未針對涉及不同基礎案情内容之個資運用,而給予不同的保護,應予明察。且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中,設定以112為年度搜尋並勾選「全部」類別檢索訴願決定書,其檢索獲得112年度各類共上百則訴願決定為例,亦皆全將所有訴願人姓名去識別化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對訴願案件訴願人姓名個資去識別化,並未區分不同案情而有不同處理,當無疑義。另抽查訴願決定數量前三大類別:都發(94則)、勞工(83則)暨工務(75則)類別各1則訴願決定書為例,其皆對訴願人姓名個資去識別化。

㈥且縱使對個資之保護會因基礎案情内容而有所異,惟按「㈠決

定書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涉及當事人隱私,應予保密:…3.當事人之財產及所得。」為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涉及當事人隱私處理原則第一點所明定,準此,訴願之案情内容凡是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及所得者,即有予以特別保護隱私權之必要,自無疑義。而系爭訴願決定,内容業已涉及當事人107年及109年之綜合所得稅率,該等資訊確屬當事人之財產及所得隱私資料而應依規定予以遮蔽當事人,豈料此卻為原審所不察而誤認未侵害上訴人隱私,顯有率斷,容有未洽。從而,試問有任何人會願意己身姓名個資外洩進而造成家戶之所得資訊洩漏嗎?㈦法院組織法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此等司法機關,而不擴及被上

訴人等行政機關,此乃屬文義解釋之當然,先予辨明。原審擴張解釋法院組織法之公開亦適用被上訴人行政機關本身,已逾越法文明確規範之主體範圍,自有未洽。且行政訴訟與行政救濟(訴願)得否公開當事人個資自需有其法源依據方得行之,而非謂行政訴訟有法源依據公開當事人個資者,即得據以推導出行政救濟(訴願)亦可公開當事人個資此等結論,此等論述業已有邏輯上的謬誤。亦即法院(有特別法源依據)得以公開者並不必然代表訴願機關即得以公開,否則實有違邏輯之論理法則。

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應予公開者乃僅限於訴願之「決定書」内

容,而非訴願上申請書亦非訴願決定中涉及個人資料之部分,原審就此部分誤認系爭訴願決定有其公開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法源依據,因而沒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者,顯有誤解,容有未洽。

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針對涉及個人隱

私資訊者僅對下列三種例外情形者得依法予以公開:1.對公益有必要、2.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3.經當事人同意者,然被上訴人與原審卻對於「何等」公益有「何等」必要全然未予證明與釋明,其理尚嫌空泛未臻具體明確。況查,上訴人並非重大刑事案件判刑確定者,對於公益有何等重要性,實殊難想像,更遑論公開上訴人之姓名對於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何等必要?且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其理至明。縱使對有公益有所必要,但何以只公開一處而已?而非所有全篇訴願決定涉及姓名個資部分皆全部揭露卻仍予以去識別化?質言之,若果真對有公益有所必要者,理應全篇訴願決定皆予以將姓名個資「全部」揭露,而非大部分都遮蔽卻獨留一處不予遮蔽,此乃方合乎推事推理最基本的經驗與論理法則,由此得證此乃被上訴人合理化其個資外洩詭辯之詞且原審被其所誤導,實諉無足採。

㈩原審遭誤導而誤解訴願法定職務範圍,質言之,被上訴人刻

意「偷換概念」,即把訴願決定公開與個資公開畫上等號,以此偷天換日取得公開上訴人姓名個資之合(適)法性,難謂有據。姓名個資固為訴願法下規定所必要之形式要件資訊,然系爭訴願公告洩漏上訴人之姓名個資業已足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則明顯已逾執行法定訴願職務之必要範圍,此亦難謂適法,此由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其他公開之訴願決定,亦皆全將訴願人姓名去識別化觀之,則當無疑義。

個人資料保護法屬本案國賠請求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需

對其立法意旨與緣由須有正確適當之暸解,方能對適用於司法裁判上能獲致正確的判斷,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框架本旨在於保護避免個人資料之人格權受侵害,而非給予任何機關有侵害個人資料之藉口或餘地,在此應先予明辨。「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有損公信力,自宜加重其責任,爰於第一項規定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84年7月12日修正第27條之立法理由。準此,立法者對於公務機關處理運用個資採取嚴格責任之無過失主義立法,不論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皆應予以歸責課予賠償責任,自無疑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避免個人資料之人格權受侵害,並非要保護不當利用個資應負無過失責任之加害人(公務機關),豈料原審未察此情,不但未主持正義,且竟成為加害人洩漏個資之共犯與幫兇,情何以堪?按「三、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當事人能證明之損害

均得請求賠償,且本法規範有不足者,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為之。『例外』於當事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時,始有規範每人每一事件賠償金額上、下限之必要」為個人資料保護法99年4月27日修正第28條立法理由所明定,準此,立法者瞭解由於現代個資外洩所衍生產生之損害往往對於個資權利人難以或不易證明,從而乃『例外』規範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額度,此『例外』業已非適用損害填補之『原則』,乃屬當然。

且新竹地院111年國字第2號個資國賠民事國賠判決之心證,

並不因原始個資被外洩函文内容所涉基礎案情事實是否為刑事或性侵案件,而對個資隱私之保護而有所區別,應予辨明,此揆諸上開立法理由即可得證。參照上開判決決同等審理論述邏輯,個資外洩造成隱私權侵害有其因果關係,自應先審認主訴確認是否有個資外洩之事實(因)而依特別法個人資料保護法28條論究後,附帶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未排除民法對隱私權侵害(果)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而不應以非主訴之民法侵權行為先予以論究是否造成損害,倒果為因回頭推斷認定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28條無從證明損害之無過失責任,否則有違論理法則,乃屬當然。

被上訴人身為北市府專業法律幕僚機關,其本身對於律法之

素養與認識高於一般常人,本應就其違法之行為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豈料被上訴人竟然透過「知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違法」(上證6與上證8)、「不守法」(個人資料保護法12條)、「玩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法院組織法)等置辯到底而毫無悔悟之心,如此的「法務」局,豈能對廣大市民甚至子孫做出良好的法治教育示範?因此懇請大院從重處斷,以維天良,並收效尤。

本案個資外洩之基礎事實已由被告認諾而無所爭執,於111年

7月初始經上訴人由律師函請求償後,在罪重初供之前提精神下,被上訴人竟然避重就輕官僚回復,且隻字未提任何道歉字眼豈能不令同為一般市井小民的您與我同感深惡痛絕?由此即凸顯對上訴人精神傷害之肇始與被上訴人持續僥倖否認之濫觴於此。首先,矢口否認不法侵害上訴人個資外洩情事;次而,模糊焦點111年6月22日修正「後」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個資外洩之情事,此部分佐證被上訴人業已坦承不諱110年1月系爭公告公開後至修正前,已有約一年半載期間之違法狀態與事實。再來,甩鍋卸責予受委託廠商。最後,避重就輕隻字未提受過國民教育應有做人處事最基本的道歉,實在無法接受並令人髮指。

本案原始請求賠償(111年7月)至今12個多月期間,業提供被

上訴人總共6次機會認錯與上訴人協調和解之機會,顯示上訴人願意在有條件之前提下成立訴訟上和解或撤回告訴,豈料被上訴人硬頸一再錯失機會置辯至今心存僥倖毫無歉(悔)意,無奈在原審遭誤導誤判而需勞煩審理上訴救濟之餘,上訴人本同前(原)審之初衷仍願釋出調(和)解之善意,俾免除上訴審理裁決之必要。

請求賠償範圍綜合考量以下事由:⑴客觀事實:系爭公告單月

即有31,082人次瀏覽,按此推估全年度乘以12,則個資外洩一年半載期間起碼至少已有37萬人次閱覽。⑵甚而被上訴人事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通報上訴人個資外洩、所屬公務員顯有過失卻竟3度矢口否認在案、總共有6次機會可與上訴人聯絡和解致歉卻毫無歉(悔)意,⑶進而造成上訴人主觀自111年7月至今以來數次以及高度精神痛苦等情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姓名、財務狀況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所明定,系爭訴願決定不但已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上訴人之綜合所得適用稅率(大於20%)之所得財產資訊,其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所屬財務情況,因此家戶所得稅率資料已屬所得財產資訊亦屬個資,試問,有人會願意己身之綜合所得適用稅率資訊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下遭到外洩?若公開訴願人姓名合法正當又具公益性者,按此等一致性之論述邏輯如果為真者,豈不等於抽核之所有訴願決定應該全部予以揭露訴願人姓名?卻何以該等抽核之所有訴願決定皆將訴願人姓名去識別化?由此即可反推被上訴人臨訟置辯之詞實無足採。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6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為請求。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由法院自為裁判(無須發回更審);請

求賠償164,000元,並以111年11月22日為清償截止日,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4

款、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訴願業務之機關,將訴願決定書公開於網路上,屬法定職權之一部。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訴願業務之幕僚機關,蒐集、處理各訴願案內涉及之個人資料,自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又基於該特定目的下,將系爭訴願決定書於網路上公開之行為,除與蒐集目的相符外,亦屬依法執行法定職務、法定職權之一部。

㈡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

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是被上訴人公開訴願決定書之行為,合法正當且具公益性。

㈢依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涉及當事人隱私處理原

則第1點第1款規定,行政院訴願決定僅於特定案件始規定當事人之姓名應予保密,其餘案件當事人之姓名公開與否法無明文限制。觀諸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經濟部等機關之訴願決定書就訴願人姓名採全部公開,行政院、內政部、教育部等機關採部分公開,交通部、衛生福利部等機關採全部隱匿可知,各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縱使公開訴願人姓名,亦非法所絕對禁止事項。

㈣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99年11月24日修正理由略以:「一、人

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因此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明定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僅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專門針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始得例外不予公開,而同條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之規定,乃係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所增訂,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無侵害隱私權之虞,亦無須區分刑罰之輕重。因此,訴訟當事人之姓名,除法律明文限制公開,始得不予公開外,原則上為得公開之項目,同理,為貫徹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於此公共利益下,訴願決定書中訴願人之姓名,縱涉及個人隱私,除法令明文限制外,原則上仍得公開,縱未遮蔽,亦無不法侵害當事人自由或權利可言。

㈤本件上訴人不服系爭訴願決定,前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作成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嗣該院將當事人之姓名依前揭規定公告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按一般社會大眾就本件同一事件事實既可由行政訴訟判決查得當事人姓名,則縱系爭訴願決定書有1處揭露訴願人姓名,對其權利亦未造成侵害。

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反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第7點、第12點等語之部分,上開要點第7點乃係規定:

「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類別、數量及接觸人員,應符合本法第五條比例原則,以處理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限,儘量以蒐集最少且不含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為原則。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局已依適當方式公開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第12點規定:「各單位應優先考慮以去識別化或經遮蔽之個人資料為處理或利用。」等情,而被上訴人為辦理訴願業務之幕僚機關,蒐集、處理各訴願案內涉及之個人資料,屬法定職務必要範圍,自不待言;至是否將訴願案件之個人資料去識別化而為處理或利用,承前所述,訴願人之姓名公開與否法無明文限制,縱未遮蔽,亦無違反規定或不法侵害當事人權益可言,且該要點之性質僅為機關行政規則,並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仍屬有間。

㈦上訴人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部分,

查該判決案件事實與本件差距極大,該案事實為該案原告之「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前7碼、出生年月日及性別」均遭公開,與本件爭執事項即僅上訴人姓名遭公開並非一致,無從比附援引。此可觀該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七日內變更附件一網頁之內容,除原告之姓名外,不得使不特定多數人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即顯然可知,併予陳明。

㈧就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法進行調解一節之部分,本件上訴人

請求事實係主張其隱私權即人格權之一部受有損害,而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可見本件顯非基於財產權爭執所生之訴訟,自無前開強制調解程序之適用。是本件既無強制調解程序之適用,前審承審法官自無就系爭事項予以闡明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亦非適法。縱認本件屬財產權之爭議,然本件係國家賠償事件,係以機關協議不成或拒絕為案件起訴之前提,上訴人於起訴前業向被上訴人提出協議請求,並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在案,上訴人始依法提起訴訟,是本件顯已無成立調解之可能,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情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本文但書規定,亦無強制調解之適用。

㈨就上訴人主張「姓名個資外洩進而造成家戶所得資訊洩漏」

之部分,經查本件系爭訴願決定書中,並無涉及上訴人具體財產資料之內容,系爭訴願決定書之內文僅係就上訴人之財產狀況不符合「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之要件及相關程序事項進行說明,一般人無從自系爭訴願決定書之內文而得知上訴人之具體財產狀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㈩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件上訴提出台

北市法規查詢系統網頁畫面截圖、被上訴人函、台北市政府法務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裁判、上訴人每小時工時費率證明資料、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書函、律師函、上訴人致台北市長書函、陳情書函、樂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判決、郵政送達證明、台北市政府府訴一字第1106100046號訴願決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自由時報新聞報導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9-55、101-103、107-110、129頁,本院卷第35-1

33、165-167、179-18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行政院訴願審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涉及當事人隱私處理原則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83-84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6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復有明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因此,依上列構成要件之規定,無論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均以其行為造成人民受有損害為要件,則若無損害發生,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公告110年1月18日府訴一字第1

106100046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係公告:「…訴願人***以其配偶即訴願人『甲○○』109年5月14日函檢覆其等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等資料,向松山區公所申請其等長子***(105年**月**日生)、次子(107年**月**日生)育兒津貼。訴願人***109年5月14日函說明略以,緣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年度,與實際所得產生年度有前後2年度之時間性落差,顯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點所適用之所得稅率,所表彰的是前1年度全戶之實質經濟狀態;訴願人等2人於109年度(於110年5月申報)之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將同為12%;又相關育兒津貼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僅得自申請日起發放,若等待至110年5月取得國稅局適用稅率之證明文件後再為申請,依法可能無法追溯自109年綜合所得稅實質適用較低稅率之年度發放,將產生有約1年多(109年5月至110年5月)無法領取育兒津貼之情事,故於109年5月先完成申請程序,請松山區公所先予受理收案列管,並暫緩審核,相關適用稅率等證明文件,將於110年5月補呈,以使相關津貼得以追溯自109年5月起發放。」等情,有上開公告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9頁);而依上開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以觀,該案件乃係上訴人與其配偶夫妻二人,填具幼兒津貼申請表用以申請育兒津貼,但因申請當時所適用稅率之年度所得稅率,與前一年度所得稅率未必相同,而其夫妻二人認為,雖然申請時之前一年度所得稅率高於申請規定,但申請該年之年度所得稅率並非必然高於申請規定,因此,請求得先予收件而暫緩審核,待確定申請當年度之所得稅率確認後再為審酌而為其主張,可以確定。

㈣因此,上開公告之內容,亦即爭訴願決定書所記載之事項,

係上訴人與配偶共同申請育兒津貼時,包括夫妻二人以及所申報撫養之人(包括父母子女等等,依法得申報扶養之人),以其所得暨減項計算後所適用之稅率,亦即此為申報當時之全戶綜合所得稅率,並非依照全戶中任何一人之所得狀況,更無從以此全戶綜合所得稅率而能推論任何一人之所得狀況,可以確定,據此以觀,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已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上訴人之綜合所得適用稅率(大於20%)之所得財產資訊,其亦屬國家賠償法所欲保護之個人所屬財務情況」等語,即屬有間,並無從以此認為上訴人之個人所得稅率已經遭洩漏,則亦無法以此認為上訴人已經受有損害,是尚難僅以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尤其,上揭公告內容乃係依據上訴人於訴願時所為主張之記載,並未變造扭曲,則上訴人提起訴願之主張,為何將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此與經驗法則尚屬有間,而且此部分因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內容會對上訴人造成如何損害之事實,也無從為上訴人主張有據之認定。

㈤其次,國家賠償責任屬損害賠償責任,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

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而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相當因果關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可資參照。因此,上訴人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之部分,即應提出證據以資為據。

㈥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樂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2

9頁),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未將姓名去識別化造成,但是,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為「焦慮症、適應性失眠症」等語,而此與系爭公告未將姓名去識別化之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為相佐,尚無從僅因上訴人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有「焦慮症、適應性失眠症」之病症,即能逕予推斷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公告未將姓名去識別化所造成,尤其上揭公告內容乃為上訴人之主張,而因其個人之主張導致受有上揭病症,亦與一般論理法則相違背,此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告時未將姓名去識別化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尚無從遽以認定。

㈦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受損害之請求範圍,係略以「工時成本

及所耗費花費之時間計算約86,400元=每小時工時費率7,200元×書狀先行程序研究暨撰寫相關文書所耗時數約12個小時」、「進展至起訴階段外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①2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以諸多謬論執意拒絕賠償,對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之慰撫金。②57,600元部分:上訴人工作之小時費率7,200元×撰寫起訴狀所耗時數8小時」、「自111年7月至今以來數次以及高度精神痛苦」等語(原審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161頁),以為主張;然而,上訴人所主張撰寫書狀耗費之時間成本,係主張權利所付出之成本,此與系爭訴願決定書上未將姓名去識別化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間,並無從遽以援用;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答辯,為訴訟權之行使,且其行使亦無不法不當或惡意濫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獲得勝訴判決,即無從認為有何不當,以此以觀,上訴人所主張工時成本及所耗費花費之時間、書狀先行程序研究暨撰寫相關文書所耗時間,即非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尤其,上訴人亦未就其所主張每小時工時費率7,200元之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陳明其所主張「自111年7月至今以來數次以及高度精神痛苦」之損害,與上揭未將姓名去識別化之間,具有相當因果之證據及論據,亦無從遽以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既乏證據,尚難遽以採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㈧另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係以公務機關符合同條第

1、2項要件之前提,因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始由法院依侵害情節據以認定損害額,因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之適用,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2項之構成要件已經具備為前提,若未能就其損害之發生為證明,即無從適用該條第3項之規定,可以確定;而本件於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之前,並無從直接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2,65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