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純清再審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宣示,同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7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性別、居住地、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號碼(下合稱系爭個資)為個人資料,並不是個人隱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已有定義,再審原告系爭個資並未包括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內,原確定判決引用此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本受憲法之保障而有訴訟之權,何來浪費兩個審級的司法資源,政府資訊之公開須依法為之,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得任由政府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執行法院職務必要範圍內之名義,即洩漏系爭個資,再審被告係因行政作業疏失導致洩漏再審原告之系爭個資,亦未查明系爭個資遭洩漏及通知再審原告,依個資法第12條、第15條、第18條、第28條規定,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等語,為其論據。
四、然查:
㈠、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私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3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準此,隱私權乃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私領域的自主權益,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亦保障對於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且包括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之資料。因此系爭個資屬於憲法保障之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之範疇。再審原告一再指摘:系爭個資並不是個人隱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僅指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者,系爭個資並未包括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內,此規定不適用於再審被告洩露再審原告系爭個資云云,顯有違誤。
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政府資訊如公開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然若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仍得公開之。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個資既係由再審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性別、居住地、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號碼所組成,若公開確實有妨害再審原告之隱私之虞,原則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惟如符合前開但書規定之任一要件,仍得公開或提供。而再審原告提出本件所涉刑案之自訴,本質上係在浪費兩個審級的司法資源,再審被告為釐清浪費司法資源者為何人,避免同名同姓者遭受誤會為浪費司法資源之人,認再審被告基於公益之必要,將系爭個資列入系爭刑案判決之附件予以公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業已說明再審被告公開系爭個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所稱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且系爭個資本屬個人隱私之範疇,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㈢、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資法第15條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公務機關於蒐集或處理個資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時,應有特定目的,且需符合前開規定任一款之情形,始得為之。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本受憲法之保障而有訴訟之權,何來浪費兩個審級的司法資源,政府資訊之公開均須依法為之,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得任由政府以個資法第15條執行法院職務必要範圍內之名義,即洩漏系爭個資云云,惟本件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5條所稱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執行法院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定,業具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係基於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公開含有系爭個資之刑案判決,且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情形,是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之聲明上訴狀列為附件,與該案刑案判決一併公開,屬執行法院職務必要範圍內,並具有辨識該案件再審原告人別、上訴意旨之特定目的,於法並無不合,核與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相符為由,而認定明確。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不當之指摘,與前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個資法第12條、第18條、第28條有所不當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再審被告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個資法第15條第1款、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無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未有適用個資法第12條、第18條、第28條不當之處,附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