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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純清被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李彥文,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變更為甲○○等情,有司法院網站所載司法院111年第8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資料、被上訴人網站所載被上訴人現任院長簡介資料在卷可稽,並由甲○○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2條、第15條、第18條、第2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所不當,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104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判決引用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7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下稱系爭聲明上訴狀),然未先刪除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逕上傳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上,致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性別、居住地、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號碼(下合稱系爭個資)全部被洩漏,使訴外人黃柏凱得獲知及下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上訴人透過黃柏凱於臉書之發文告知始悉上情。被上訴人洩漏上訴人詳細個資,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映後,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系爭刑案承辦股已遮隱上訴人之系爭個資重新上傳,然實際上係與原先未遮隱個資之系爭聲明上訴狀併存。爰依個資法第12條、第15條、第18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如下:㈠原判決雖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條第6款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公開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基於公益之必要,然該條規定限制公開部分僅為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著作權人公開發表權者,並不包含系爭個資,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出自訴程序雖不合法,然事實上係欲迅速取得確定終局判決用以聲請釋憲,有條件開放人民無須委任律師即得提起自訴之權利,屬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上訴人自100年起迄今就此聲請釋憲20次,現任與已卸任大法官皆熟知上訴人之姓名及獨特之法律見解,因而受得些許敬重、㈡原判決雖認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然並非應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且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之情形,系爭刑案以系爭聲明上訴狀列為判決附件並公開屬執行法院職務必要範圍內,具有辨識上訴人人別及上訴意旨之特定目的,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惟不論是「得」或「應」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使要公開也應限制公開,但不得包括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更遑論公開洩漏上訴人完整個人資料,行政作業確有可議,既是可議就是承認有錯,無須辯解,而原判決忽略個資法第15條第3款所稱應符合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情形,顯然違背該規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聲明上訴狀為系爭刑案判決之附件,屬該判決之一部,被上訴人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將之列為附件檔,與該刑事判決一併公開,屬執行法院職務必要範圍內,並具有辨識該案件上訴人人別、上訴意旨之特定目的,自與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前段規定相符。

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增訂第319條第2項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惟上訴人僅因多次聲請釋憲自訴案件無須委任律師不合法被駁回,則恣意提起不合法自訴,藉以取得確定終局判決,以資聲請大法官釋憲,顯係浪費兩個審級的司法資源者,並無異議。因此,原判決認事用法應屬的論,無違法不當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

㈠、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政府資訊如公開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然若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仍得公開之。而系爭個資既係由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性別、居住地、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號碼所組成,若公開確實有妨害上訴人之隱私之虞,原則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惟如符合前開但書規定之任一要件,仍得公開或提供。原審以上訴人提出系爭刑案之自訴,本質上係在浪費兩個審級的司法資源,被上訴人為釐清浪費司法資源者為何人,避免同名同姓者遭受誤會為浪費司法資源之人,認被上訴人基於公益之必要,將系爭個資列入系爭刑案判決之附件予以公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業已說明被上訴人公開系爭個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所稱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資法第15條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公務機關於蒐集或處理個資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時,應有特定目的,且需符合前開規定任一款之情形,始得為之。而系爭個資既係由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性別、居住地、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號碼所組成,並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稱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故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時,如有特定目的及符合前開規定任一款之情形,即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審以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雖規定裁判書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但既非「應」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顯見縱然牽涉上訴人之個資隱私,然因有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聲明上訴狀列為附件,與系爭刑案判決一併公開,屬執行法院職務必要範圍內,並具有辨識該案件上訴人人別、上訴意旨之特定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亦已說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公開含有系爭個資之系爭刑案判決,且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情形,故屬執行法院職務必要範圍,核與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相符,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適用個資法第15條規定不當之處。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個資法第12條、第18條、第28條有所不當等語,然原判決主要係以被上訴人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個資法第15條第1款、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未有適用個資法第12條、第18條、第28條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個資法第12條、第15條、第18條、第28條規定有所不當,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