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趙勃軒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訴訟代理人 王俊成
郭明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拒絕國家賠償聲明書,而捨去其它有力佐證,推定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顯已違反法令、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事實,堪認其上訴符合首開要件,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函覆拒絕賠償,有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中正一分局112年7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12303062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資料,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訴訟程序既有重大之瑕疵,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惟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本件尚不得發回原法院,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3月14日因與另案訴訟當事人即訴外人汪佳宜、紀宗廷發生糾紛,在本院臺北簡易庭開庭後,因遭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員警非法逮捕及延遲送醫等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介壽所)員警於執行勤務中因訴外人陳報上訴人涉犯恐嚇罪嫌,並表示提起告訴,經員警審認係屬現行犯,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及逮捕現行犯作業程序等規定予以上銬逮捕,嗣經上訴人聲請提審,由本院開庭詢問及勘驗相關證據後,認員警所為逮捕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在案,故無上訴人主張員警違法逮捕上銬且侵害人格名譽等權利之情事。而關於上訴人主張員警預先擬定筆錄問題栽贓部分,係因訴外人等於提告製作筆錄時,表明上訴人自稱有幫派背景,員警為釐清相關事實,遂於製作上訴人調查筆錄時,針對訴外人等所指摘事項向上訴人為必要之詢問,並無所稱栽贓之不法情事。
(二)至上訴人主張員警故意衝撞導致倒地受傷、遲延送醫與誤導救護人員及醫師、蓄意使上訴人長達17小時未進食、違法逮捕上銬且未予遮蔽、拉起上訴人衣服以裸露上身及取下口罩供他人觀覽而取樂、拒絕提供棉被致上訴人感冒及侵占上訴人所有之墨鏡等節,經檢視員警隨身密錄器、手持攝影機、本院、救護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及介壽所駐地內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屬事實,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警有附表所示侵權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對伊非法逮捕等語,惟此部分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遭被上訴人員警逮捕時,即聲請提審,經本院刑事庭於同日開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檔,認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10時43分,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與報案人發生口角,適有員警到場處理交通違規,報案人遂當場對員警表示要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妨害名譽之告訴,上訴人在旁持續叫囂,並且未出示身分證件,員警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上訴人等情,認所為之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上訴人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0號裁定認上訴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8頁),並有紀宗廷、汪佳宜112年3月14日調查筆錄、112年5月30日詢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1號案件勘驗112年3月14日上訴人與汪佳宜、紀宗廷在本院門口發生爭執經過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5頁、第119頁至第1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提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0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非法逮捕,自屬無理。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112年3月14日在本院內遭被上訴人員警故意衝撞倒地,致伊身體多處受傷、腦震盪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上訴人向員警表達要遞狀,員警背對安檢門阻止其進入法院,並表示有人要對其提告,上訴人仍持續向前表示要遞狀,並將包包放入安檢門,員警持續阻止上訴人進入,並請上訴人稍等一下,表示現在沒辦法、有人要對上訴人提告恐嚇罪,上訴人持續表示要遞狀,員警阻止上訴人進入。之後上訴人仍表示要遞狀,站在安檢門前的員警阻止其進入後,上訴人突然倒地(有碰撞聲),員警當場表示是上訴人自己摔倒,現場都有錄影,不要故意摔倒,並請上訴人自己站起來。之後錄影畫面聽聞上訴人哀號,表示頭很痛,請人幫忙叫119 ,過程中旁邊有人向上訴人稱:「你意識還很清楚,還可以講話」,之後本院法警向上訴人表示擋到門口,要上訴人起身,但上訴人並未起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復參上訴人當時位在本院門口,人來人往,除被上訴人員警外,亦有本院法警在場,並未發現有何故意衝撞上訴人倒地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之侵權行為,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警於112年3月14日故意將上訴人口罩、頭巾、上衣、外套拉起和除去,裸露上訴人身體和隱私部分,在地上讓進出法院門口的人取笑及拍照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當時因上訴人倒地持續哀號,要求送醫,但因上訴人堵住法院出入口,法警請上訴人自己起來,但上訴人未起來,幾名法警即合力將上訴人抬至法院門口旁,上訴人持續躺在地上不起身,期間員警在旁告知上訴人涉嫌恐嚇罪,是恐嚇現行犯,並告知相關權益,要依法進行逮捕。但因上訴人不願配合自行起身,兩名員警遂協助將上訴人拉起上銬,一名員警環抱上訴人並與其他員警合力欲將上訴人架起坐著,但上訴人仍不配合,警方持續請上訴人配合。期間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身體不適等情,上訴人均未回答。上訴人在本院門口旁,背靠在牆壁坐著,上訴人口罩、頭巾、上衣、墨鏡及外套均仍穿戴在上訴人身上,外套掀至後腦勺上,在背上之上衣則有點掀起。上訴人持續坐在地上。之後員警表示要叫救護車,法警即協助叫救護車。期間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身體不適等事情,上訴人均未回答。事後員警合力要將上訴人往後拉( 影片拍到的員警左手拉上訴人肩膀處的外套,右手扶著上訴人之右手肘) ,讓上訴人背靠在牆上坐著,斯時上訴人的外套因員警往上拉且往後靠而掀起於上訴人後腦勺上,而頭巾、口罩、墨鏡及上衣仍穿戴在上訴人身上。上訴人即持續背靠在牆上坐在地上直至錄影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8頁)。從上開過程可知,因上訴人倒地堵住法院門口,經本院法警、被上訴人員警要求上訴人起身,上訴人均不配合,為免影響法院門口通行,本院法警、被上訴人員警始合力將上訴人抬至門口旁牆壁處,過程中員警一再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身體不適,上訴人均未回應;復參上訴人被抬至本院門口旁地上時,衣著完好,僅抬運過程中外套拉至頭上,但並沒有裸露身體或隱私部分之情,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員警有何故意將上訴人口罩、頭巾、上衣、外套拉起和除去、裸露上訴人身體和隱私部分,讓他人取笑拍照等情,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四)就附表編號4部分:此部分經本院勘驗和平醫院於上訴人送急診時之院內監視錄影畫面,當時救護人員及員警將上訴人帶進急診室檢傷區,期間上訴人之口罩及頭巾仍配戴在上訴人身上,但未見墨鏡,上訴人上衣及外套仍穿在身上,但未拉好而露出肚子。之後由救護人員協助員警將上訴人之手銬解開一邊讓護理人員為上訴人進行血壓檢查後銬回,護理人員則繼續進行其他檢查。檢查完畢後,救護人員及員警將上訴人推往急診室內。影片直到員警最後離開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5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員警有故意誤導城中消防分隊的消防員,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的主治醫師做出誤判,認定上訴人為裝病、裝死、裝昏,或是故意將上訴人隨身物品取走、弄丟等情,上訴人空言指述,洵無足採。
(五)就附表編號5部分:此部分經本院勘驗上訴人112年3月14日至翌日上午在拘留所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上訴人至拘留所後,員警為上訴人進行安檢,並有另名員警在旁攝影,員警將上訴人褲子口袋內之鑰匙、東西拿出置於旁邊,並向上訴人表示會另外幫忙收起。檢查完後上訴人坐在地板上,員警詢問上訴人「有甚麼問題,直接說」,上訴人向員警表示「我已經超過10個小時沒吃飯」,員警向上訴人表示「我們有給你東西,東西有拿給你,是你自己不要吃的」,另拿起上訴人之外套進行檢查。後兩名員警持續請上訴人站起來簽名,並告知上訴人簽完名後即送上訴人進去休息,但上訴人仍坐在地上,對員警之要求皆未有反應也未予理會,員警事後將入所的4 份文件拿到上訴人面前,請上訴人簽名、蓋手印或給予反應,上訴人並無回應及動作,上訴人對員警詢問其身體狀況亦無任何回應。之後員警請上訴人自行站起來進去,上訴人未給予回應,仍坐在地上,3名員警分別以架、抬等方式合力將上訴人帶進候詢室,並給上訴人外套後即離開候詢室,上訴人則一直躺在地上,之後上訴人自行起身將外套穿起,並戴起外套帽子後,又自行躺下,期間偶有側躺、正躺之姿勢至監視錄影畫面結束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6頁)。從上開過程可知,員警有提供食物予上訴人,係上訴人自己不食用,且過程中員警詢問上訴人身體狀況,上訴人均未予理會,亦未見上訴人有向員警要求提供棉被遭拒等情,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主觀上違法,不供給上訴人晚餐、宵夜、給水、給餐,又故意不給上訴人棉被等語,實屬無理。
(六)就附表編號6、7部分: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6、7之行為,然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且依上訴人所述,附表編號6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事後亦有取回,上訴人亦未說明未留院觀察、診斷證明書正本遲延取回究竟受有何損害,上訴人指摘,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附表所示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固有前述程序違法情事,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結論,如前說明,仍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據以聲明廢棄改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黃健翔刑事小隊長,待證事實為診斷證明書正本遭侵占及強制伊離開醫院急診室未遂等語,然此部分縱認屬實,上訴人亦未說明究係受有何損害,難認有調查必要。至上訴人請求調閱本院安檢台法警胸前密錄器、天花板監視器影像,此部分本院已勘驗被上訴人員警密錄器畫面,已如前述,故無另行調閱本院安檢台法警胸前密錄器、天花板監視器影像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調查伊手寫提審聲請書,與中正一分局提出打字聲請書進行比對,此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茲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的內容 1 112年3月14日的非法逮捕。 2 112年3月14日在本院內中正一分局介壽所警員故意衝撞上訴人倒地,身體多處受傷還有腦震盪。 3 故意將上訴人的口罩、頭巾、上衣、外套拉起和除去,裸露上訴人的身體和隱私部位,在地上讓進出法院門口的眾人取笑及拍照。 4 故意誤導城中消防分隊的消防員,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的主治醫師做出誤判,認定上訴人為裝病、裝死、裝昏。 5 被上訴人故意主觀上違法,不供給上訴人晚餐、宵夜,因為我從112年3月14日的下午三點到112年3月15日早上七點半,被上訴人都故意不依拘留所管理規定給水、給餐,且又故意不給上訴人棉被,導致上訴人受涼、感冒,第二天就去就醫。 6 被上訴人故意將上訴人在112年3月14日凌晨十二點再經城中消防分隊送到馬偕醫院急診室,經過醫生問診、觸診、頭部斷層掃描、全身X光之後,認定身體有傷及頭部腦震盪,並且打針、給藥,而全副武裝護送之被上訴人介壽派出所警員卻故意欺騙上訴人偷偷調包上訴人已經付費取得之診斷證明書正本,而將影印本塞入上訴人的行李中,又欺騙急診室醫護人員,稱上訴人為重罪現行犯,需立刻押回拘留所,違反急診室主治醫師醫囑,留院觀察四小時之規定,為強制侵權,經次日上午上訴人意識逐漸恢復時發現以上情狀,向中正一分局偵查隊黃健翔小隊長當面申訴遭到侵占診斷證明書正本,偵查隊立刻以公務電話處理,後來追回了正本。 7 本案同時提出刑事告訴告發,但經臺北地檢以中正一分局移送之刑事偵查卷證中,完全沒有任何犯罪之稽證,而以行政簽結,可見被上訴人依邏輯論理法則隱匿、變造他人被告刑事案件證據罪嫌,而再次侵犯上訴人受憲法16條保障之訴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