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僅泛稱其依CRPD施行法應受法律扶助之保障,應准以訴訟救助等語。經核其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