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小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救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
436 條之25規定亦明。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CRPD施行法抗告人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原裁定理由不備且應調查而未調查,又未優先適用CRPD,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經核其抗告理由,並未指明原裁定違背何項法令,亦未揭示該法規條項、內容或旨趣等具體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