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15號聲 請 人 蔡笠煬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規定。另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及112年補字第9號因曉示文字記載認識錯誤及其他類推情形而繳納新臺幣(下同)20,6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及第90條等規定,聲請返還,或因裁定駁回扣除裁定費後19,062元比較合理,聲請返還,爰聲請返還訴訟費用20,602元或19,062元,或依職權裁定數額返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與曾芳綠連帶給付19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76,000元等,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補字第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76,000元,並徵裁判費20,602元,業經聲請人據以繳納裁判費,自無所謂溢繳或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事。嗣因聲請人未依期限補正訟狀應表明事項,另經本院於同年4月13日以112年度國字第1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案經確定,聲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3項規定有所不符,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