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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鄭宗旭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訴訟代理人 戴遐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間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有被告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國賠字第32號拒絕賠償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822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45至46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之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有未合法送達庭期通知書,亦未以電話通知庭期,致其受有一造辯論判決之不利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嗣於本件審理中,復就同一基礎事實,再補充被告未待最高法院之訴訟救助裁定,即提前兌現匯票及開庭,而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已變更送達地址,惟被告未再按新址重新寄送開庭通知及再開辯論,並未變更原有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以訴外人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廖明政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對判決不服,乃對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再字第8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嗣其就系爭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下稱系爭訴訟救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而繫屬於最高法院,惟因其居所遷移,為避免有未依限補繳裁判費之虞,其乃於111年3月11日先行寄送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3,131元之郵政匯票1紙(下稱系爭匯票)予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股,並以書狀載明該紙匯票於最高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抗告時方可兌領。詎臺灣高等法院於系爭訴訟救助事件未經最高法院為任何裁定時即提前兌領系爭匯票,並旋訂於111年4月26日行言詞辯論,然臺灣高等法院未查明其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亦未以電話通知原告到庭 ,復未為公示送達,即認原告已受合法送達而未到庭,逕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翌日即同年4月27日以傳真通知承辦股書記官其住所變更,方知悉上情,原告遂請求重新寄送通知並再開辯論,然高等法院均未為之,並於111年4月29日宣判,致原告未受合法送達卻受有一造辯論判決之不利益,顯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就其系爭再審事件可獲之訴訟利益即人民幣484,848元,及因系爭再審事件所支出之裁判費用9萬元之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84,848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自87年7月2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而原告就系爭再審事件於110年7月5日、同年8月17日所提出之書狀,其上記載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新南路地址);於110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3日、111年3月10日所提出之書狀,其上記載之地址均為系爭戶籍地址,可知原告並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尚不符公示送達之要件。又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電話通知為送達方法之一,被告自無以電話通知原告到庭之義務,而原告亦不曾於系爭再審事件111年4月26日庭期前陳報變更地址,則系爭再審事件按上開2址寄送該次庭期通知書予原告,均業經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送達疏失,實無理由。另原告雖於111年4月27日傳真書狀陳報新住址及請求重新通知及再開辯論,然訴訟文書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可以傳真方式傳送,且仍須按收文程序辦理,故原告該份書狀既未經法院許可,當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足見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提前兌領系爭匯票並訂定庭期,且未以電話通知其開庭期日、未合法送達庭期通知書,亦未於其陳報變更住址後重新寄送開庭通知及再開辯論,致其受有原可因勝訴判決而獲得之人民幣484,848元、支出歷審裁判費9萬元等損害,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無「故意或過失」或「不法」之行為,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成立。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前於110年7月12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勞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即系爭再審事件);而原告就系爭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勞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即系爭訴訟救助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0日提出系爭匯票予被告,並於書狀

記載系爭匯票須待最高法院駁回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後方可兌領,惟被告仍逕自於000年0月00日間將系爭匯票兌現云云,有該份書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科收費通知單為佐(見系爭再審事件勞再字卷第35、37頁)。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7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勞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年8月13日以110年度勞再字第8號裁定命其補繳再審裁判費33,130元,嗣原告就110年度勞聲字第3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民事再審狀、110年度勞聲字第36號裁定、110年度勞再字第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可稽(見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勞聲字卷第3、5頁;系爭再審事件勞再字卷第3、15頁;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台抗字卷第293號第87至88頁),堪信為真。由上可知,系爭再審事件於系爭訴訟救助事件繫屬抗告法院時,因原告未繳納再審費用而有程式不完足之情形,嗣原告於系爭訴訟救助事件未確定時,即先行遵110年8月13日110年度勞再字第8號裁定意旨提出系爭匯票,其固於書狀記載系爭匯票兌領條件,然系爭匯票票據本身並未附有條件而屬有效票據,被告所屬書記官乃兌領系爭匯票,避免原告再審程序要件不完備,已難逕認其兌領系爭匯票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況且,倘嗣原告經准許訴訟救助,亦得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故實難憑被告上開兌領行為即認其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提前將系爭匯票兌現,致系爭再審事件提前開庭,使其未及陳報變更後之新址云云,然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訴訟救助事件終結前法院不得收受裁判費或不得進行審判之規定,則被告就系爭再審事件定言詞辯論期日,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礙無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屬書記官未於系爭再審事件訂庭後以電話

聯繫通知,致其未能得知系爭再審事件開庭期日而未到庭云云。惟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二節已就書記官將訴訟上之文書或特定事項通知當事人之送達方式為明文規範,而遍觀該節之規定,並無明文將法院書記官得以電話等通訊設備聯繫當事人列入法定送達方式之一,顯見被告未以電話通知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原告亦無從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書記官為此特定之職務,則其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即難認書記官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再審事件庭期通知書並未經被告所屬書記官

合法送達,被告逕行審理並為一造辯論判決,致其受有敗訴損害云云。然:

⑴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如有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時,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87年7月2日起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後即未再遷

移,且其於提起系爭再審事件後,除於110年7月12日之民事再審狀、同年8月17日民事書狀記載系爭新南路地址、111年1月10日民事書狀、同年3月10日民事再審狀、同年3月16日民事書狀、同年3月28日民事書狀、同年3月31日民事書狀、同年4月12日民事書狀、同年4月26日民事書狀未記載地址外,其於110年12月13日民事書狀、同年12月23日民事書狀、111年3月10日民事書狀皆記載系爭戶籍地址,有各該書狀狀首可稽(見系爭再審事件聲再字卷第3、23、29、31、33、3

5、39、51、53、57、61、89頁),被告並於111年4月28日查詢戶役政資料確認原告戶籍地址並未變更,此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系爭再審事件聲再字卷第95頁),衡諸上開客觀事實,尚難認原告有何廢止其原住所並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則被告依原告自行陳明之系爭戶籍地址、系爭新南路地址併為送達,通知原告111年4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難認有何疏失之處。而上開庭期通知均於111年4月1日寄存送達至原告前述2址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系爭再審事件勞再字卷第63、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4月12日起,已合法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雖質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實際並未投遞上揭開庭通知,而逕為寄存送達云云,然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中華郵政函文已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30日交寄第122307號訴訟文書掛號文件,大里郵局郵務股依規定於111年3月31日、4月1日按址投遞2次未能投妥,爰於111年4月6日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將案關訴訟文書送交警察機關代收並寄存」(見本院卷第124頁),復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實難逕認原告前開所述為真,且原告稱其已對中華郵政提告,請求等待調查結果,亦核無必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再審事件庭期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被告執行職務有過失或不法等語,無足憑採。

⑶原告再主張其因與父母親吵架,居無定所,於111年4月底才

找到臺中市南區南門路16號(下稱系爭南門路地址)之住所,並立即陳報予被告,是其於111年4月底前,均屬住居所不明之狀態,被告應為公示送達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已陳明其住居所即系爭戶籍地址、系爭新南路地址,且於上開庭期通知書送達前,其均未說明其有何設定其他住所為新住所之意或遷出系爭戶籍地址之行為,復無其餘事證可認原告主觀上有廢止系爭戶籍地址為住所或有遷移不明之情事,則其長年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顯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自不符公示送達之要件。是被告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亦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要無可取。

⑷原告又主張其已變更地址,惟被告未重新寄送庭期通知書,

亦未就系爭再審事件再開辯論云云。查,系爭再審事件於111年4月26日行言詞辯論,惟原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由訴外人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廖明政聲請一造辯論,並經審判長當庭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系爭再審事件勞再字卷第81至83頁)。而原告於111年4月27日以傳真方式遞送書狀請求被告再開辯論,並表明其已不居住在系爭戶籍地址,而陳報系爭南門路地址為其實際居住地,亦有111年4月27日傳真文件附卷可佐(見系爭再審事件勞再字卷第91頁)。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許可,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須經被告許可,方得以電信傳真方式傳送訴訟文書,然綜觀系爭再審事件全案卷宗,被告皆未許可原告可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前述111年4月27日傳真文件當無從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況且,姑不論原告111年4月27日提出之傳真文件是否生文書提出之效力,系爭再審事件已於111年4月26日經合法送達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是原告陳報變更地址既在該期日之後,即難以此反推被告先前送達有何不合法之處。此外,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徵原告本無請求被告再開辯論之權利,是被告未依原告聲請再開辯論,亦難謂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怠於職行職務。是原告上開主張,猶無依據。

⒌基上各節,被告就系爭再審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洵屬的論。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且無再續為探討損害賠償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84,848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