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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達黔生

吳文淵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曾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賠償,而經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國家賠償之訴之起訴,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賠償,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之證明。從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各原告前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莉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3-03-23